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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构成要件,谁动了他的车?——谈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9 21:00:05浏览72次

[案例]

2009年2月,徐以2万元的价格从别人手里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因为徐不会开车,他请王代他教他开车和租车。同年6月,王手头缺钱。他做了一个租车协议,通知徐有人想租车,但其他人想核实车子的相关手续是否齐全。许认为,用车手续是交给王办理的。王办了用车手续后,

[分歧]

观点一:本案王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他人代为保管的财产被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王教许代为驾驶、出租,并在许本人同意下占有许的面包车,属于侵占罪定义中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持有的财产,拒绝返还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从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一般来说,侵占罪的既遂标准是拒绝返还或者自首。至于“拒绝返还”行为状态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拒绝,也可以是隐瞒真相以达到拒绝返还效果的欺诈手段。本案中,王如果骗取许的手续,将车卖掉,将钱据为己有,就会产生“隐瞒真相拒不退还的效果”,这是侵占罪的具体表现,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观点二:本案中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作了简要规定,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罪的方法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即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欺骗与被欺骗人的财产处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被欺骗人不会基于错误的理解处分财产。另一方面,如果对方知道真相,不会处分财产,那么导致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就是欺骗。所以,欺骗的本质在于使被欺骗人陷入或维持处分财产进而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本案中,王自己订立了租赁协议,并谎称对方要求核实该车的相关手续。许因为王的出轨行为而信以为真,拿出车的相关手续交给王,王持完整手续后才得以处置车。徐处分财产(徐的相关取车程序应理解为处分财产)与王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王的欺骗,徐不会基于认知错误处分财产。从王的一系列行为中不难发现,王应该构成诈骗罪。

[评估]

我同意第二点。在本案中,侵占罪似乎实际上是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被理解为普通用语,其规范含义是受托占用他人财产。无论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产所有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主体关系为前提。这种委托关系有很多原因,比如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和“拒不交出”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在所有人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要求返还或者交出财产时,行为人拒绝。一般来说,“拒不返还”和“拒不交出”是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和“拒不交出或者返还”是并列的。实际上,占有就是拒绝交出或者返还,所以“拒绝交出或者返还”不应当作为侵占罪的既遂标准)。“拒不退还”的行为表现为多种形式,不仅是直接拒绝,还可以通过隐瞒真相达到拒不退还的效果。对于“隐瞒真相拒不归还”的行为,不同于欺骗。如果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产生了以其为己有的目的和行为,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盗窃财产等虚假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返还义务,那么他事后的欺骗就是“拒绝返还”的表现。比如甲乙是邻居,甲方买了一台价值近万的新彩电。有一天,甲方出差,他和乙方商量,让乙方照看一段时间新的彩电。乙方承诺,然后乙方擅自出售彩电,收入8000多元。一个月后,乙方得知甲方出差回来了,于是主动上门告诉甲方,离职后几天。本案中,侵占罪是由B的行为成立的,不是诈骗罪。虽然B有虚构事实,欺骗了A,但诈骗行为是占有后拒不返还财产的具体表现,是B为逃避返还彩电而编织的谎言;另一方面,从行为人B持有并控制该财产的原因来看,并不是行为人B的欺诈行为使甲方“自愿”交付,行为人B持有并控制该财产是合法的,因此行为人B应当以侵占罪而非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中的欺骗,表现为向被欺骗人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被害人传递不真实的信息。物品的虚假性可以表现为全部物品或部分物品的虚假性。虚假陈述可以通过出示一些证据来证明,也可以不出示任何证据而“证明”。如果所述事项属实,欺诈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骗,必须是使他人(被害人)陷入或者继续保持处分财产错误认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欺骗”,但其内容不是使对方处分财产,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也就是说,诈骗罪的“欺骗”是作为取得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手段而实施的,所以必须存在使被欺骗人能够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的“欺骗”。因此,即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行为,如果不是对方基于这一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也不能说这一行为是作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2]例如,欺骗他人、转移他人注意力、趁机取得其占有的财产的行为,不能说是欺诈行为,因为它不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所以诈骗罪不能成立,只能成立盗窃罪。

本案中,王的主观故意是诈骗罪的故意而非侵占罪。王主观上没有把“占有”改为“全部”,而是直接“转移占有”。王主观认为只能出售徐的车辆的相关手续,并拟出虚假的租车协议,欺骗徐的租车人核实车辆的相关手续是否齐全。徐认为车辆手续属实,移交给王。王的行为不同于为变“占有”为“所有”而给予、出售、转让的行为。侵占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拒绝返还。王自制租赁协议的欺骗手段是让徐顺利卖掉车,然后“非法占有”这笔钱。通过主客观分析,本案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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