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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占罪,盗窃罪与侵占罪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30 09:26:02浏览95次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侵占罪”在法律上首次出现。该决定第lO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员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以贪污罪为最大。应该说,这种侵占罪在主体、行为、处罚等方面都不同于新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当时,侵占罪的规定主要是

以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尽管如此,该罪出现后,仍然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对侵占罪研究的深入,在1979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确立侵占罪成为共识,最终在1997年新刑法第270条中确定了侵占罪的定义。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占罪的认定应当根据本罪的构成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将其与盗窃、不当得利、留置权的行使和质押区分开来。

1.贪污和盗窃的区别。在刑法修改之前,由于国家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所以对侵占罪的处罚是类推或者直接与盗窃罪类推。盗窃和侵占罪的界限是模糊的,需要仔细区分,其中最难区分的是盗窃和侵占罪(忘事)的区别。

在我看来,盗窃和侵占罪(忘事)的根本区别在于标的物是在占有人的控制之下还是在所有人的控制之下。占领的特点是非法占有不在他人控制下的财产,而盗窃的特点是通过秘密盗窃占有他人控制下的财产。这里的控制是指事实上的持有,即财产的排他性支配。根据物业的性质、状态、大小、位置等不同,控制方式也是多样化的,不能一概而论。这种控制是客观力或主导力,不能理解为主观能力。一个物业是否失控,应该从业主是否失控来判断。总之,财产是否处于一定的控制之下,要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环境中商品的状态和性质,以及普通人的认识来科学地理解。在确定一个财产是否是遗忘物时,不仅要看该财产是否已经失去了持有人本人的控制,还要看其是否已经失去了其他相关人员的控制,尤其是在特定的地方丢失的时候。

2.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区别。侵占罪(遗忘物)之所以容易与不当得利混淆,是因为我们往往没有科学地界定刑法中的遗忘物和民法中的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在没有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偶然丢失的动产。在刑法修改之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以是否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权作为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别,认为遗失物本身就意味着所有权的丧失。刑法修正案后,第271条采用遗忘物一词,与民法中遗失物一词不同。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刑法对忘事的定义与刑法修改前的观点完全不同。可以说,刑法修改后理论上遗忘的东西和刑法修改前的遗失物一模一样。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遗忘物,是指因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过失或者遗忘而丧失占有或者控制的物品。显然,在这个概念中,它强调了伪造者已经失去了对财产的一些控制。不是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区分遗忘的东西和丢失的财产。所以,我认为遗忘的东西是失去的财产,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可以视为一体。因为从目前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分来看,主要是基于财产占有人或所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失去控制的时间长短,是否知道损失的地点等等。这一切都是入侵者所不知道的,呈现给入侵者的只是一个不受控制的物体。进行了相同的占有行为,其客体是遗忘物,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应受刑法处罚;属于遗失物,行为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受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因素,而是取决于行为人的某种心理状态,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我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是不需要区分的,两者都是侵占罪的客体。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的范围比侵占罪更广。从民法角度看,侵占罪是恶意不当得利,但并非所有恶意不当得利都构成侵占罪。

3.行为人行使留置权、质权不构成侵占罪。《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第89条分别明确规定了留置权和质权。当行为人行使留置权和质权时,可能会发生他人的财产被视为自己的财产。但由于行为人依法行使权力,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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