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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服用兴奋剂后果,运动员服用的兴奋剂

来源:故意伤害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4 07:52:01浏览136次

近日,作家曝光了马大规模向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报道,引起广泛关注。针对教练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罪与非罪,有无罪和有罪两种观点。

根据无罪理论,虽然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侵犯法益的行为,但刑法并未将注射兴奋剂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其行为具有危害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受处罚。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无法证明教练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与运动员身体伤害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有罪理论,虽然在刑事立法中没有将兴奋剂定义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兴奋剂不构成犯罪。有的教练在训练过程中采用胁迫、欺骗、诱惑、殴打、恐吓等手段,让运动员注射兴奋剂。运动员注射兴奋剂后出现闭经、生理畸形、肝病等明显的身体损害,应构成故意伤害。

作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行为是否有害?有害行为是指导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或足以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内容,伤害行为主要由其结果决定。如果结果没有发生,不能说是伤害行为。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刑法规定了三个层次的规定:轻伤、重伤、特殊残忍手段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伤是指“使人身体残疾、毁坏容貌、丧失听力、丧失视力、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的其他伤害”;轻伤是指“肢体或外貌的损伤,听力、视力或其他器官的部分功能障碍,或其他对身体健康有中度损害的伤害”。据科学鉴定,长期注射兴奋剂可导致心脏、肝脏、肾功能衰竭、冠心病、心肌梗塞、脑出血,女性还会出现声音粗、肌肉增生、胡须多毛等症状。

其次,由于故意伤害罪本质上是结果犯,如果服用兴奋剂后身体完整性和生理功能损伤没有直接变化,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刑事因果关系?

判断向他人注射兴奋剂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必然性)并导致结果。如果结果是依法造成的,则应直接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果应归于实施行为。在具体的判断中,我们可以用条件公式(没有前者就不会有后者)来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判断结果是否是实行现实行为风险的法律因果关系。至于这种危险是立即产生还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产生,对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不存在障碍,除非在行为危险的实现过程中存在干预因素。

从这个角度来看,无罪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依据是服用兴奋剂后身体完整性和生理功能损害没有直接变化,排除了二者在刑法上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因。在判断执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事因果关系时,不应因为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过长而否认伤害行为的存在。部分运动员长期注射兴奋剂后出现闭经、生理畸形、肝病等症状。但不能否认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甚至认为结果没有出现。显然,教练员长期服用兴奋剂的行为与运动员的健康损害在刑法上是有因果关系的。

第三,向他人注射兴奋剂是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屏蔽是否违法?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是否违法,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断的时候,可以看具体情况。

第一,运动员为了取得好成绩,同意教练给他们注射兴奋剂。这个时候,损害应该归咎于教练吗?在我看来,在这种情况下,要看运动员健康受损的程度。损害程度较轻,或者仅达到轻伤程度的,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可以防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严重危及运动员生命健康的,承诺无效,违法行为无法防止。一般来说,个人承诺严重损害自己的生命健康没有法律效力,无权允许他人严重损害自己的生命健康。

第二,运动员在教练的胁迫、欺骗和教唆下同意注射兴奋剂,其承诺无效,不能阻止其违法。因为这个承诺不是运动员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该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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