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故意伤害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4 22:02:02浏览109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行子楚第1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X,男。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上海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1日以沪普张健诉[201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施X及其辩护人施仲伟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石某、(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功能区金桥支队路450号。与支队成员张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张和前来劝解他的警卫王金亭被包围,造成张鼻骨骨折(移位)、左眼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受害人王金婷的伤害已经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经被害人张、王金亭陈述,证人、沈爱民、金淼证言,公安机关伤害鉴定通知书及法医人体伤害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移交物品清单及事件证实,被告人X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法院支持。被告人X在缓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未判决的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罪判决,应当依法进行犯罪前后处罚;被告人X可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庭接受了律师提出的从轻处罚的建议。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被告人X以(2010)普刑子楚第461号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一个人在判决执行前被拘留,原三个月零十三天的拘留期限已与刑期相抵。即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
沈敏法官
2010年6月21日。
职员:她是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