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故意伤害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5 08:48:03浏览103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宋行子楚第396号
公诉机关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被上海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因案件于2010年2月6日被逮捕,于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上海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年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延庆、代理检察员杨健、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在四井镇九干路1300号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与同事发生纠纷,随后用拳头殴打脸部,造成右鼻骨线形骨折及右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轻微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警方抓获。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并经被害人陈述、证人曹、马、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查鉴定笔录、案发及逮捕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
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在家属配合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相应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拘留的,拘留一天等于判刑一天,即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我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属书面上诉,须提交上诉书的一份正本及两份副本。
首席审裁官张炎
张华法官
人民陪审员张仕雄
2010年5月12日
职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