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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刑,茅甲犯故意杀人罪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30 11:40:04浏览147次

毛甲故意杀人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9)上海市第109号第二中学初罚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害人胡佳。

魏一律师,上海太极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甲曾名叫毛乙.

诉讼代理人李某是广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2009年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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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举行公开审理。原告胡佳、诉讼代理人魏一、上海市太极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均到庭。毛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已经结束。

原告胡佳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由于被告毛佳的犯罪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庭出示了医药费、户籍资料等证据,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人毛甲赔偿医疗费3万元(其中医疗费17766元,后续医疗费1223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毛甲认为,本案中他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毛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认为胡佳有过错。毛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家的儿子是毛冰,养母是刘谋谋。毛家的儿子毛冰和他的养母刘谋谋在刘作为石门二路15弄31号的居住权问题上发生了争执。法院裁定毛冰和他的妻子无权住在上述房子里,并在一个月内搬出。毛佳还得知毛冰的前妻胡佳将于2009年4月27日14点去刘某处办理购房手续。胡买了上面提到的房子,所以他对和胡佳很生气,决定杀了他们。

2009年4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毛甲带着一把不锈钢单刃刀和一根棉绳来到某的住处,要求刘让毛冰夫妇继续住在那里。刘拒绝后,猛刺某腹部,用棉绳勒死某,又刺某胸部两刀,造成某死亡。毛甲擦去匕首和刘某尸体上的血迹,把尸体放在沙发上,盖上被子,等着胡甲到来。同日下午12时20分左右,小时工叶某到达刘某处,发现刘已死亡。毛甲不被允许离开,因为他想杀死胡甲。当日14时许,毛家等到被害人胡佳、其妹、姐夫崔来本市石门二路15巷31号刘牟某处探望。他用一把不锈钢单刃刀刺伤了胡佳的腹部。居委会的三名干部赶到现场。毛佳继续追着胡佳到电梯口,在胡佳的脖子和后背上刺了几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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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胡艺和崔某退出电梯,关上电梯门。

毛甲主动将凶器交给居委会干部,承认杀人,要求居委会处理。

经鉴定,受害人刘某系被他人勒死并刺伤胸部和腹部后,死于机械性窒息并失血性休克。受害人胡佳受外力伤害,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其他损伤,并伴有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已构成轻伤。

被告毛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查获的白色棉绳、单刃刀、毛巾等物证和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和上海华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佳受伤照片;被害人胡佳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胡艺、崔某、叶某、袁某、王某、凌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被告毛甲供认不讳;医药费证明、户籍资料及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接受了交叉质证。证据是真实的,应该得到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佳因医疗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得到支持而提起诉讼,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和已经支付的数额为准。鉴于损失的工作、营养、护理和运输费用实际上已经发生,应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和慰问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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