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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辩护词范文,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2 09:25:03浏览139次

审判长和合议庭:

山西新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志强近亲属的委托,经犯罪嫌疑人刘志强同意,指定我们作为刘志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或者减轻或者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列辩护意见的规定:

一、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准确

临汾市公安局临公证字(98)第228号《起诉意见书》以涉嫌抢劫为由移送本案犯罪嫌疑人审查。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林大晋市检行保字(1998)第24号《移送审查报告》号在本案中也被列为抢劫罪。另一方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对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捍卫者认为临汾分行的确定性是不准确的,需要讨论。

“1998年7月26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贾志国、杨红峰、刘志强在村口酒后聊天时,杨红峰提出抢劫在村里租房并准备开录像厅的张建国。在同意后,贾和刘做了具体的分工,并阴谋抢劫了他的VCD影碟机和电视机后,他被打昏。 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三名被告赶到张的住处。

当张在门外睡觉时,贾志国抢先一步用砖头打了张的头。然后杨和刘还用嘴狠狠地打了张一顿,砸碎了砖头,还用脚踢了张一顿。当张挣扎着要打电话时,被告贾志国用双手捅了张的胸肋,造成张当场死亡。三名被告惊恐地逃离了现场。”这些都是事实,临汾市公安局、检察院、检察分局都批准了。

《起诉书》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立法中故意杀人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如果主观方面没有意图剥夺他人的生命,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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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预谋抢劫过程中,本案三名被告并未主观故意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此外,对被告人贾志国而言,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动机或目的,因此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是不准确的。

1.抢劫的特点和案件的犯罪事实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号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如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

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是:

1)客体:本罪是一个客体复杂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杨红峰意图抢劫受害人的电视机和VCD(参见1998年7月28日**被告人贾志国的讯问笔录和1998年8月5日第三被告人刘志强的讯问笔录)和第三被告人有预谋地计划在受害人大叫时用砖头将受害人打昏,均证明第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 即它不仅准备侵犯受害者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受害者的个人权利。

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劫公私财物。在本案中,为了达到抢劫的目的,三名被告确实用砖头、刀子等暴力手段当场殴打受害人。这也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

3)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三名被告都是成年人,已经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从预谋抢劫到准备抢劫再到抢劫,三名被告都非常清楚他们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即故意抢劫。

这个案件的事实完全符合抢劫的四个特征。

2.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是抢劫,而不是整个犯罪过程

如果受害者被刺死,将其定义为故意杀人显然是不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击打或强迫受害者的身体以消除受害者的抵抗从而抢劫财产的手段,通常表现为殴打、监禁、捆绑、伤害甚至杀害。本案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和抢劫罪的特点,是典型的抢劫罪。在本案中,为了消除受害者的反抗,三名被告曾期望用砖头将受害者打昏,以达到抢劫的目的,他们首先当场对受害者实施了这一行为。这一切都证明三名被告是故意抢劫,而不是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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