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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会怎么判,本案是轻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2 11:45:02浏览107次

《案情》

被告齐xx,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住偃师市苟氏镇孙坡村。2004年11月19日,他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江西分局行政拘留。11月30日,他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他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捕。

2004年11月14日,被告人祁xx的女儿打伤了受害人董的女儿祁。同年11月19日中午1点左右,齐xx陪着齐和他的母亲董到洛阳150医院进行检查。因为齐xx怀疑董家人以看病的名义勒索钱财,他很生气,想报复董家人。他在150医院门口买了一把18厘米长、10厘米宽的新菜刀。他利用墙上的简介,用刀砍下了董的头,跑掉了。董头部四处伤口的累计长度为24.4厘米。根据法医鉴定,董头部锐器伤轻微。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以故意伤害罪向洛阳市江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无权确定案件性质。被告人的行为,无论从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地点和环境、袭击的地点、是否营救被害人来看,都更加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被告应该因故意杀人罪受到惩罚。

被告人齐xx辩称,他无意杀害受害人,只是认为受害人与医生串通勒索其钱财,并对受害人进行报复。他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多次砍伤受害者,但受害者的伤害只是轻微的,这表明被告的主观意图是伤害他人、输出气体,而不是杀人,被告应被判处故意伤害。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祁xx作为一个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人,应当知道用新买的菜刀打受害者头部,甚至用不正当手段砍了几刀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无权决定案件的性质,应当予以变更。被告人祁某因非自愿原因未果,企图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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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和后果,应当认定被告人祁xx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中的轻微行为。被告人祁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23、36和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祁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98元。

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议,被告也没有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容易混淆。就构成要件而言,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相对简单,关键在于主观罪过内容的不同。因为故意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是指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为了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不仅要依据人事事件后被告人的陈述,也不能只看其后果,而是要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严格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需要查明案件的所有事实,包括肇事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原因、过程、结果、手段、工具、地点、袭击的强度以及是否给予救援等。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本案中,被告齐xx因其他原因与受害人董某发生纠纷。他怀疑董某与医生串通诈骗他的钱财,这导致了他报复的犯罪意图。他准备了一把可能导致死亡的新菜刀。在没有受害人董某保护的情况下,他用刀在受害人董某的致命部位(头部)砍了几刀,并趁机逃跑。从这一系列行为的表现来看,被告人祁xx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他自己的辩护并无杀害董某的意图,但显然与他的犯罪行为不符,是一种避重就轻的说法。他的辩护没有事实依据。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祁xx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并据此作出判决。判断是准确的。张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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