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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李某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杀人案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3 19:45:02浏览69次

“案例”

被告:李某,男,23岁,四川省明山县人。他于1986年11月参军,在新疆库车的36107部队服役。1991年1月,他从军队退休,在新疆塔里木石油钻塔修理厂做临时工。1991年8月27日被捕。

被告李某是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理厂的临时工。他于1991年4月被工厂解雇,因为他没有城市住所,不符合招聘要求。他对厂长裴不满。同年7月27日中午,李去工厂职工食堂买米,被炊事人员拒绝。李认为,厂长故意刁难他,即他有复仇和杀人的恶念。然后,在宿舍里,用7管炸药做了3个炸药包,下午3点40分左右逃到了厂长裴的家里。李从窗户往外偷看裴睡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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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点燃了由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打碎了窗玻璃,将炸药扔进了裴的房子。

裴少贤醒来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熟睡的儿子,一起躲在里屋。李某看到裴没有被炸死,点燃了两管炸药,从前厅窗口扔进了房间。结果,裴还是没有被炸飞。两起爆炸损坏了裴的家具和其他物品,造成经济损失超过3100元。李某作案后,带着一管炸药逃离现场,到36107部队三营向干部们投降。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检察分局因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对厂长裴不满,有报复杀人的想法,企图以爆炸方式杀害裴。然而,由于超出他意志的原因,他没能杀人。他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是,如果他认为他企图杀人并且在犯罪后可以自首,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20、63、52、60条,于1992年4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2)没收的爆炸物应予没收。

宣判后,李某拒绝接受,并提出上诉,理由是"他无意杀人,只是想吓吓受害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7月7日,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的爆炸,检察院指控其构成爆炸罪,法院认为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判什么罪?

根据中国刑法,爆炸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此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造成不明人员伤亡或大量公私财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表明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如果爆炸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过失爆炸罪。显然,本案被告李某实施了爆炸行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对象和危害后果来看,他的行为不应界定为爆炸罪,而应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因是: (1)被告的主观意图是用爆炸杀死被害人,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当他看到投掷的**个炸药没有杀死受害者时,他立即投掷第二个炸药杀死受害者。他故意杀人的目的很清楚,他失败的原因不是他的意愿。 (2)被告爆炸的目标是特定的受害者,而不是人数不明的人。他的两个炸药都放在受害者的房间里,没有扔在公共场所。 (3)被告实施爆炸的结果仅危及受害者父亲和儿子的生命,并未危及其他不明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他的爆炸损坏了受害者的家具和其他财产,给受害者造成了3100多元的损失,但还没有达到危及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

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的爆炸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是,由于他是故意犯罪,犯有故意杀人罪和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两种罪,这两种罪在理论上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所以他只根据其中一种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谋杀未遂)对被告人李某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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