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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该案中利息损失的起算点

来源:欠条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4 20:40:04浏览111次

[案例]

2013年3月10日,王以16万元的价格向赵购买了多辆车的花岗岩车牌。交货当天,王以现金支付给赵10,000元,并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剩余价款150,000元。赵同意延期一个月付款。五个月后,赵要求王支付欠款15万元,王向赵出具借据,称:“今天我欠赵花岗岩板块15万元(大写:15万元整),债务人王,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1日,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立即支付15万元人民币及花岗岩板块的利息。

[分歧]

本案中,王迟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他不仅要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价款,还要赔偿赵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关于王拖欠赵款项造成利息损失的起点,有以下三点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王、赵约定支付期限为“延迟一个月”,即支付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因此支付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11日为起息日。

根据第二种意见,利息应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即王发债后的第二天。原因是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改变后,违约金的起点也应相应改变。王发行的债券为承诺支付,实质上改变了支付期限,因此利息从王发行债券的次日起计算。

根据第三种意见,利息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即赵被起诉后的第二天。原因是王发行的债券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赵向王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到期日,因此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

[评论]

提交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买方支付价款的期限决定了利息的起点

在销售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方的主要支付义务,买方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买方没有拒绝支付价款,但逾期履行也构成违约。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滞纳金,买方应承担利息损失。

支付期限届满时,承担利息损失是买方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违约)的法律后果之一,买方违约之日即为利息计算之日。因此,利息损失与支付期限密切相关,支付期限决定了利息损失的起点。利息从支付期结束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第二,由于双方无意变更付款期限,王发出欠款的日期不能视为付款期限届满的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161条,买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同时履行的原则,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付款。

交付日(2013年3月10日),王要求延期支付剩余价款15万元,赵同意延期一个月。“延期付款一个月”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因此王的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

付款期限届满后,买受人王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随后(2013年8月10日),赵要求王支付欠款15万元,王向赵出具了欠款证明。王发出欠款的行为是对赵合同价款欠款的确认,但并无变更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因此王发出欠款的日期不能视为合同价款的到期日

销售合同中的债务是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结果,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基本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如合同价格、付款期限、卖方、买方等。根据签发时间和付款期限是否约定,买卖合同中买方签发的货物可分为以下四类:在货物交付的同时签发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货物(以下简称A1欠),在货物交付的同时签发并注明付款期限的货物(以下简称A2欠), 在货物交付后的某个时间发出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以下简称B1欠款),并在货物交付后的某个时间发出并注明付款期限(以下简称B2欠款)

A1和B1欠款,付款期限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和补充约定确定。没有约定或补充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161条确定支付期限,利息从支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借据只是买方未能支付价款和价款金额的证据,没有其他法律意义。

对于A2和B2的欠条,由于买方在开具的欠条上注明了付款期限,而卖方也接受了该欠条,其实质是双方同意或变更了付款期限,因此该欠条上注明的付款期限即为该价格的付款期限,利息从该欠条上注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此时,借据的签发日期对于利息计算来说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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