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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来源:欠条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5 11:35:02浏览75次

设立违约赔偿金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应依法确定或由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商定的拖欠利息应被视为违约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

欠款中约定的利息部分为损害赔偿金。违约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是齐头并进的,违约赔偿金的数额和实际损害赔偿金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即违约金可以与损失赔偿金一起使用。

案例:

河南省某建筑公司任命张为该公司某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张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并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规定将向项目部供应47吨材料,单价3700元/吨,货到后40天内付款。如果延期付款,每吨将增加100元。随后,张又与雷签订了供货协议,规定雷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供应15吨钢材,并在货物到达后一个月内付款。如果不按时付款,每天每吨将增加200元的补偿费。以上两份协议均盖有公司项目部章,由张私自刻制,双方同意由一方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具体金额)。协议签订后,张将购买的钢材用于项目,并两次向钢铁支付了11万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2008年7月2日,张为雷签发欠款347,951元,利息323,134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他多次未能从一家建筑公司收款。

本案的焦点是:

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私自刻制公章进行的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债务是否应由施工公司承担;欠款中约定的利息应被视为违约赔偿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应由张承担。原因是张虽然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他不是项目部经理,被告没有授予张公司项目部公章和对外贸易的权利。张的行为是无代理权的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张本人承担。欠款利息应被视为违约赔偿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语义不明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是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原因是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张,雷已将钢材交付至被告施工现场,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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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理由认为张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欠款中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原被告和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迟延支付赔偿措施,这可以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考虑到案情和被告遭受的损失,欠款中的利息部分应视为损害赔偿。

边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可以假定建筑公司知道项目部正在使用公章。施工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在内部和外部沟通时必须使用印章。如果项目部不允许拥有和使用自己的印章,应授权项目部使用自己的印章。然而,实际上,大多数项目实际上附属于一家建筑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且不允许项目部使用自己的公章。因此,在实践中,项目部私自刻制印章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施工单位对此充耳不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建筑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项目部私下刻制并使用了公章。 第二,销售合同确实存在。张与雷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雷也按合同履行了合同。 第三,作为善意一方,原告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一般来说,对口单位与项目部的关系比较密切,但项目部与施工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是很明确。作为善意当事人,原告只需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是不现实和不合理的。因此,只要对方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就应该是有效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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