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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受法律保护吗,违背他本人意愿的行为受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欠条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6 14:30:03浏览92次

[案例]张和黄是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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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张租了黄的车到吉安运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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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黄知道张把钱包放在出租车里,但不知道具体金额。在运送啤酒的过程中,张回来取钱,发现他的钱包被人动了,也就是说,他对黄说:“我的钱包被人动了。”当张打开钱包时,包里的3400现金被偷了。黄和张立即前往工厂的保安部报案,但工厂的保安部当天没有发现任何结果。过了十多天,张和他的妻子、兄弟一起怂恿他人威胁黄,要他赔偿一半的赃款损失,否则双方都不会有好的生活,黄拒绝同意。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是黄干的。据此,公安机关主持了双方的调解,并指定黄向张赔偿现金1200元。黄在写债的时候,要求张允许他再写一张纸条,上面写着“黄赔偿张损失1200元,结案后可以退还”,张同意。开具欠条后,黄禹锡于同年9月5日向张支付现金和400元,黄感到委屈,拒绝向张付款,并要求张返还已付现金和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责令黄补交欠款。

[评论]

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本案中的债权能否认定和处理存在三个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该债权关系,该债权有效,黄应偿还张欠款1200元。原因是张的钱包在黄的车上被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张与黄协商一致,黄同意赔偿张损失12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后,他自愿履行了400元的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条件。该债权应被认定为有效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规定履行其欠款义务。

法院应依法责令黄向张支付上述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根据上述要求可以认定债权有效,但它是一种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黄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向张提出了一个附加条件,即“黄将赔偿张损失1200元,结案后,这笔钱可以退还”,张也表示同意。显然,黄禹锡的行为符合《中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附条件时生效。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考虑判决黄向张支付欠款,待案件审结后,张将欠款退还给黄。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债权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张的主张,应裁定将黄支付给张的400元赔偿金予以返还。

作者同意这一观点。原因是:黄没有法律义务和责任保管张被盗的3400元。公安机关认为黄对赃款的直接责任是错误的,赔偿张的损失是非法的。本案中,黄系在公安机关的指定和张的胁迫邀请的情况下,而不是在黄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作为民事行为向张发出了债务。该行为应被视为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的现金被盗后,公安机关和张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所为。公安机关之所以指定黄赔偿损失,只是因为黄负有直接的监管责任,而张又指使他人威胁要黄赔偿损失的一半,否则将对他造成伤害。黄虽然不愿意赔偿,但客观上有心理上的恐惧。在公安机关的报告中,公安机关开始怀疑黄犯罪,并拘留了黄,然后没有发现证据,排除了黄。在调解中,公安机关指定黄赔偿张损失1200元,并要求黄向张出具借据,这是违背公民真实意愿的行为。然而,在这种恐惧心理的影响下,黄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受到了“以德报怨”思想的影响,公安机关调解的债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张的诉讼请求,退还黄已支付的赔偿金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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