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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办理职工生育

来源:生育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6 09:24:02浏览85次

文本单位:劳动部

劳部发[1994]504号

出版日期:1994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平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按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情况及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个体劳动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费用和药品费用(包括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从业人员自行承担。

女职工出院后,因生育造成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女职工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后,应当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生育、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报销。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征收、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用账户。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所需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和其他业务费用。管理费标准,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批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的最高提取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税也不收取。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作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企业虚报、冒领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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