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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公司大股东的法律责任

来源:注册资本作者:刘谷玉 时间:2021-05-20 09:29:33浏览129次

[案件]原告:甲公司

被告1:乙公司

被告二:乙公司原股东黄,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之妻

被告三:林,乙公司现股东,黄的妹夫

2006年2月,乙公司向银行借款,甲公司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根据合同向银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银行也根据合同向乙公司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未能偿还贷款。2006年11月,某银行从A公司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中取出500多万元实现质权。经调查,2004年12月,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原股东黄投资8000万元人民币,投资其拥有的商场,增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于2005年1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到本案诉讼发生,该商场的产权仍在黄名下。2006年8月,黄以8490万元的对价将占注册资本94.33%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姐夫林,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甲公司依法起诉上述三被告,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林对乙公司不能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清偿争议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经两家法院审理,判决支持甲公司的所有主张.

一、瑕疵出资及其常见表现形式

分别根据《公司法》第27条和第28条

参考法律:

《公司法》第26条

参考法律:

《公司法》第27条第8款规定:1。股东以法律规定的货币出资,也可以使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用、劳务等无形资产难以估值,不能用于出资。二、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应相当于股东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不得对实物资产、知识产权等进行虚假评估。三、股东应切实履行出资义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房地产和特殊动产,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四、股东应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拖延履行、虚假履行,甚至抽回出资。

与股东足额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是瑕疵出资。瑕疵出资是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和约定,未足额出资,或者用于出资的资产存在权利瑕疵,出资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者公认标准的行为。包括公司增资扩股时未按照增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其本质特征是股东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获得公司股权。但已由股东认缴但根据《公司法》及本章程可暂缴的部分,不属于瑕疵出资。

不良投资通常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

(a)资金不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初始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支付。”实际上。公司股东初始出资不足20%,或者剩余80%两年内未缴纳,构成股东出资不足。

(二)投资不真实的

Fal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的同时转让已缴出资的资产,但表面上仍按原出资出资出资,享有股东权益。在实践中,瑕疵股东往往以支付货款、贷款和股息的名义将原出资汇入公司账户,或者低价出售公司资产。其他人作虚假财务报表,以利润形式抽回出资,不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

(四)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指股东未将用于出资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等财产权转让给公司并交付公司使用。或者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延期出资、瑕疵出资等。

出资瑕疵动摇了法人资产的原有基础。影响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直接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并会对债权的实现产生直接威胁。

二、瑕疵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黄本应在2005年约定的期限内将一家店铺转让给公司,但恶意拒绝转让该店铺,并将该店铺作为另一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06年8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黄以8490万元的出资额,将占注册资本94.33%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以8490万元的代价换股。转让本质上是瑕疵股权转让。根据以上论述,瑕疵股东充实公司资本的责任是法律责任,承诺的主体当然是原瑕疵股东。由于股东转让的合同标的在于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故原股东黄并未因转让股份而免除其对公司A的出资义务,黄作为瑕疵出资过错的发起人,应对其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黄作为出资人,在办理完财产转移手续后,才能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黄表示,在以8000万元的价格增加其所拥有的一家商场的出资后,于2005年1月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使公司对外宣传的内容显示其增加了8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客观上使公司的债权人增加了对公司业绩能力的信任。此时,如果公司不履行债务,将损害基于信托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甲公司未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造成的损失,可能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与股东瑕疵出资欺诈债权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黄应就其瑕疵出资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瑕疵出资虽然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中,但其实质危害与公司成立时的瑕疵出资并无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有关批复确认了这一点[6]

三、公司其他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分析

(1)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应当与瑕疵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应该是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股东有义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意足额出资,也有义务督促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时足额领取出资。瑕疵股东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甚至有义务通过诉讼等方式督促其履行。不履行上述义务本身就是过错的具体表现。其次,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瑕疵股东与其他已全部收到资本的股东之间、瑕疵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三对难以调和的矛盾。在这三对矛盾中,由于前两组矛盾之间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始终处于最危险的状态,应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倾斜,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才能在民政工作中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公正的原则。 第三,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要求。出资瑕疵责任主体的范围应扩大至全体股东,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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