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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企业法律,公司法对外资企业的规定

来源:外资企业作者:阎咏歌 时间:2021-05-22 21:43:45浏览109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修正案)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设立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期限内来华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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