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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来源:外资企业作者:枚浩瀚 时间:2021-05-23 11:03:48浏览10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01号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1年4月1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升级产品,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出口产品。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指导外商投资行业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损害中国主权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不受干扰。

第二章设立程序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外贸出口配额等综合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的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土地面积和要求;水、电、煤、气或其他能源的条件和数量;对公共设施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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