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问题

第三十六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体。此类主体是指不具备从事保险业务资格,但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比如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赋予这些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两种,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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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这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是个人或个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首要条件。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有明确禁止,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同时,该条例得到了中国保监会的批准,从本质上确立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监管。该制度的实施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保证。对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实施相应处罚,才能维护有资格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说明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前,需要说明以下三个问题: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违法强制保险关系;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违法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违法强制保险的关系; 第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禁止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非法强制保险活动。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法业务不仅指主体的违法行为,还包括主体的违法行为。具体来说,不合格主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违法的,不合格主体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非法经营更是违法。不能出现违法主体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知道如何处罚其违法行为的现象,就像有驾驶证的司机知道如何处罚酒驾行为,而无驾驶证的司机不知道如何处罚酒驾行为一样。

一、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需要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对于个人,一般简称资格;对于组织来说,一般称为资质)。这种资格或其取得需要保监会批准,这种批准的本质是行政许可。根据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02号,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即表示未取得该行政许可,未取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资格或者资格。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指无法律依据独立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要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其行为仍然是违法的。为什么?其主体违法,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因此,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含义与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含义相同。区别在于从不同角度定义。前者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后者是从违法主体的相应行为事实来界定的。

另外,有必要回答这个问题: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目的设立保险公司是否违法?判断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否违法,首先要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显然,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目的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属于非法设立保险公司的范畴,应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保险法》第1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顾名思义,违法性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但又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违法行为是指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为人违反相应规定的行为。本条采用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表述,是指除本规定其他条款所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为外,还包括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防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非法强制保险,降低风险,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监管部门禁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违法强制保险活动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即由下列人员行使取缔违法行为的权利

禁止令取消或禁止其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从性质上讲,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某种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国保监会禁止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的权利,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例》中有规定。该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含义是指通过制定措施、发布命令等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依法对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行为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裁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取缔,并予以处罚的权力。因此,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禁止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行为。具体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其经营场所,没收其违法行为工具,追回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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