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343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对我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案的批复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额大于交通保险赔偿总额时,如何赔偿的问题。现回复您。请参照今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申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11月3日

附件:(2008)民一塔字第25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保险精神损害赔偿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万敏医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卢**、张**、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请求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顺序。请求人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物质损害赔偿不足的由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赔偿。

这个综合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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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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