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入问题

2007年3月3日,刘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兴分公司为其新购买的苏牌MTM015摩托车办理了交强险。3月26日,刘的摩托车和常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两辆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无照驾驶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常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人。

2007年4月23日,常起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刘、泰兴分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6,716.68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原因是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规定和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可以向受害人追偿,但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当保险条款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时,事故受害者能否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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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首次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概念。以前虽然很多地方机动车管理部门要求投保第三方责任险,但不会每年领证或年检,但毕竟是地方惯例,国家没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方的保险范围和经济条件不同,受害方获得的救济也不同。为了及时抢救受害者,保证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事故中的伤者。事故车辆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什么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教法不清楚。当时各保险公司推广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是“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认识不同,一段时间以来,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分歧,导致地方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现混乱。

两年后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涵,虽然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交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人员和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道教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从此,原本由各保险公司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然被划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再直接赔偿受害人,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交通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视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否则机动车管理部门不予登记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保险的机动车,有权予以扣留和处罚。也就是说,从今天起,任何机动车都必须承担第三方责任

此前,各种保险形式有——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社会上存在的,国家用a 《保险法》汇总列出,规范。《保险法》调整了所有“保险”。对于交强险,国家专门出台了规定,进行规范和调整。原因是交强险的性质不同于其他险种,其他险种是商业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完全遵循民事活动自愿原则,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什么险种,保险金额的确定等。保险合同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支付强险却不是这样。是否投保,投保金额,事故发生后如何赔偿等。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尤其是被保险人,无权自行选择或调整。因此,虽然双方在民事合同领域是平等的主体,但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内容却带有行政合同的色彩。这给法学理论带来了尴尬。——民事合同是法律强制的。

我们暂且不探讨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它已经公布,是“基于国家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它具有社会福利的属性”。那么,如何理解和理解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呢?

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认为,交强险的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在责任限额内对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而不是以被保险车辆为前提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被保险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作责任赔偿(限额的20%)。国家法律(包括《道教法》、《条例》)对此做出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事故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使受害者及时得到最大的救济。因此,条例中的无牌驾驶、醉酒、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事故等免责条款——,不应为受害人设定。应当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责任人要求赔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免责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的意思,那么就存在逻辑矛盾:如果机动车一方在一般过错甚至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一方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下造成损害。但受害者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很明显,人大和国务院在制定道教法规的时候,从来没有这个意思。

基于上述认识,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后,作出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判决。除上述原因外,判决还分析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分为两部分: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损失受害人的财产。

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该条例的制定部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像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商业三责任险的情况下,可以严格遵循保险合同。但是,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中明确规定的交通保险(虽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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