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过渡期内的新旧冲突

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了两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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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健温文清

8月18日,本报第三版报道一起涉及交通保险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标题为《交强险过渡期赔偿太麻烦》。

最近这个案子已经调解解决了。

去年5月23日,陈先生驾驶一辆面包车,与苏女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苏女士摔倒受伤,腿骨折。她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通过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发生时,其中一方一定是闯红灯进入路口。因此,谁在事故发生的那一刻闯了红灯,就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因为这个路段没有安装摄像头,交警经过多方努力也无法核实当时闯红灯的是谁。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沧浪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未认定。

在医院接受治疗后,苏女士花费了近万元的医药费。由于年龄较大,苏女士在家护理,单位一年不发工资。今年5月19日,交警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苏女士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但肇事司机陈因家庭困难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从未向苏女士支付过赔偿金。

无奈之下,8月15日,苏女士来到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起诉司机陈先生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5万元。立案庭的法官告诉她,从8月11日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从8月11日起,所有道路交通案件,如果不买强险,一律按商业保险办理,保险公司不再列为被告。只有在苏女士起诉陈先生并等待法院处理后,陈先生才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这意味着如果苏女士在8月11日前起诉,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祸造成的5万余元损失;现在,她只能让司机陈小姐买单。至于保险公司会出多少钱,这是保险公司和司机之间的事,和苏女士没有关系。这个“突然”的变化,让苏女士“很不舒服”。毕竟无论从支付能力还是执行风险来看,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都是好事。

为此,苏灿女士只将陈小姐单独带上法庭。沧浪区法院受理后,对双方进行调解。9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先生对苏女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进行了赔偿。

拿到调解书后,陈先生来到保险公司,希望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再付给苏女士。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他,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单》协议,保险公司将按照事故中车辆驾驶员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如果没有这样的责任划分,他们只能平均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公司理赔部核算后,只能赔偿两万多元。对于这个结果,陈先生显然很难接受。陈先生准备为此打官司,再打一场。

当事人说

苏:赔偿太麻烦了

陈老师:我要打两场官司

保险公司:只按商业保险赔付

原告——

苏女士告诉提交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陈先生购买了保险,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以便治疗后尽快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陈先生的家庭条件不是很好。如果保险公司不赔付,他肯定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得到赔偿。我的情况很好。陈先生是苏州人。如果他被外地车辆撞跑了,即使我起诉车主,如果车主不赔偿,我也很难得到赔偿。我不能去

陈先生说,他确实签了保险合同,但合同内容不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他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在保险公司既然收到了2000多元的第三方责任险,购买的保险金额是20万,而且他是拿着有效的法律文书理赔,4.5万显然在保险金额之内,所以出了问题,必须依法赔付。保险公司只出两万多。陈老师说一定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要打两场官司,请两个律师。自费聘请律师的费用谁来承担?

保险公司——

据保险公司称,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第三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此次诉讼的保险纯属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并非强制第三方责任保险,因此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赔付,所以保险公司目前只能依据与陈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华)

联系法官

三个问题导致了转型期的矛盾

华健温文清

从事道路交通案件审理多年的周莹法官对案件引发的问题有自己的看法。周法官表示,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道路交通案件大幅增加,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成立了道路交通案件合议庭审理此类案件。这个案例也很有代表性,反映了三个问题。

首先是赔偿责任无法确定。

过去,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果双方都是驾驶机动车的,各方承担相同的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现在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其次是法院判决与保险公司赔偿的矛盾。

法院的判决是根据法律精神做出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经调解后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驾驶员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目前,交通管理部门尚未明确事故责任。因此,实际上,如何确定事故中的责任,应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立法意图上来理解。保险公司不能简单的假设双方责任平分,只赔偿一半。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最终目标,严格的赔付条件肯定是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事情。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过去仍然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进行赔偿,可能会出现混乱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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