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成立是承担交强险的前提

因果关系的成立是交强险的前提

[案例]

2007年12月27日,驾驶摩托车追上张驾驶的重型集装箱拖车同向行驶时,龚也驾驶摩托车反方向行驶。由于雨天路面湿滑,的摩托车翻车,被拖着滑入张驾驶的重型集装箱拖车内,被压死。交警部门表示,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张是次要责任人,龚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事后,的亲属与张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未能与龚如心协商赔偿,的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责令龚如心所在的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非责任人的身故和伤残赔偿1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龚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非责任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没有责任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第二种意见,“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指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于本案中龚的行为与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评估]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缺少行为人的过错要件。设置交通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分担风险,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的问题,对应的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都不妨碍机动车承担交通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这种情况仅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是否对车的另一侧的人造成损害,应当另行讨论。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第一项和第二项中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有其立法考量。同时,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道路交通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机动车驾驶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地位。因此,交强险的对象应排除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对方驾驶员造成损害时,不需要在对对方驾驶员的损害支付强力保险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更不用说无责任的机动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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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缺乏因果关系的要素。除了对别人的行为或对象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因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任何人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因缺乏因果关系因素不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不需要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只应在被保险人的行为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被保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但被保险人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本案中,由于的损害是由本人和张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龚正常驾驶机动车,龚的行为与张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龚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强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下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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