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先逃逸后到案 保险公司交强险照常赔

案例介绍

2009年1月14日,原告王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拥有的一辆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身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09年1月29日,原告驾驶一辆投保机动车沿东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镇张楼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和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当场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证明,确认原告因夜间观察不佳与前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使事故现场无法辨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同意向两名死者(家属)共支付27万元,其中死者刘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9.97万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抢救费应由抢救基金垫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根据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向原告王支付强制保险费11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和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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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先行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和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肇事逃逸车辆和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车辆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身份,交通保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为了使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治疗,救助基金应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发现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理赔程序办理。对不参加交通保险的机动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同时,根据交通保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期间造成事故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虽已逃逸,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并未将逃逸规定为免责条款,交强险规定中规定的四种除外情形并未包括逃逸。所以原告的逃逸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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