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4不赔,机动车交强险

2008年12月26日,某公司司机驾驶刚买的桑塔纳轿车违章被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拘留,发现该车尚未购买交强险,责令限期购买交强险。同一天,交警张把车开到交警大队大院,交给了看守。 第二天早上,发现机动车被盗。 第三天早上,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股骨骨折,司机逃逸。事故责任确认后,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给受害者造成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用损失和其他损失。2009年7月,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和县公安局,要求两个单位赔偿损失共计20多万元。

在研究这个案件的过程中,我们有三种不同的意见。36660 . 66666666666

第一种意见是: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被盗期间,是在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盗窃车辆的嫌疑人不明,损失应由保管不善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涉案物品保管不善导致机动车被盗,以及在被盗过程中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赔偿程序的第一顺序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因为车主没有参加交强险,受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结果是由于车主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车主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还有一名责任主体不明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一旦盗窃嫌疑人身份明确,车主或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追缴,追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是本案必须研究的问题。

本案向我们提出了两个焦点问题:一、未投保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二、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如何向盗窃者追偿?

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问题不需要讨论,因为《侵权责任法》的二次讨论稿第47条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但是第三次草案因为未知原因删除了第47条,我们有必要继续讨论。

第一,车主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车主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强制法规定,其行为违法。

2.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的后果不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而是针对受害人失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在正常的法律规则下,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机动车是否有责任,受害人都可以或多或少地向保险公司索赔一些损失。但由于车主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失去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这种索赔机会无疑对受害者是一种好处。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了侵权的客体是“合法权益”,所谓“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

3.车主主观上有过错。拒绝参加强制保险是直接故意,造成受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是过失。

4.有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车主的行为,受害者失去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

总而言之,车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偷车贼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他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是合理的。这样就出现了车主和小偷责任共担的问题。如果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小偷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双倍赔偿是不合理的;如果允许小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不允许车主承担责任,车主的违法行为不会受到制裁,会有受害人无法主张赔偿的可能;如果车主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那么小偷承担的损失不足,对小偷的制裁力度就会较弱,受害人也会面临无法索赔的可能性;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在我国的法律中找到相应的依据。其实两者之间有一种不真实的连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有选择权,即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受害人会让小偷全额赔偿,或者车主先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小偷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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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待遇的合理性在于: 第一,无论受害者选择哪种方案,都有法律依据; 第二,如果小偷和失主来赔偿,可能会受到赔偿能力的限制,索赔会丢失或部分丢失。无奈之下,把这个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比直接法律更合理; 第三,业主赔偿的话,也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向最终责任人索赔。

第三,公安机关的责任

本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时发生交通事故,小偷未被绳之以法。此外,车主没有参加交通保险,因此有人主张损失应由公安机关全额赔偿。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支持。

公安机关扣留车辆是合法的。但是,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盗窃,他们无疑未能履行保管职责。但这种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但被害人也有主张机会的丧失,利益的丧失与照顾不周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主体来说,即使存在这样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这种失职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从而构成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真实的连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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