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三年来“交强险”制度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不仅未能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反而引发了更多的民事赔偿诉讼。与此同时,保险纠纷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加剧了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短缺。“交强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严重制约了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和保险理赔。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交强险”制度未能很好地解决交通事故,本身就成了立法事故。因此,修改和完善交强险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交通保险;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豁免原因

[写作年份] 2009

推荐阅读:2021年最新交强险赔偿范围

[文本]

第一,“强制保险”的名称不合法,应该修改。“交通保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交强险”制度的制定是基于《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以“交强险”的名称应该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简称为“交强险三责任险”。该法案公布时,仍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2006年3月,正式采用的名称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因为这个名字与《道交法》第17条、第76条的规定不一致,“不正确的名字”就是“脏话”的意思。当人们适用第七十六条时,他们必然会有疑问。这两个是一回事吗?我们知道,立法活动是一件非常严谨的事情,法律的概念甚至缺失。“交强险”名称的变更绝不应该是立法的疏忽造成的,而是故意的。按照笔者的分析,应该有这样一个背景:人大常委会授权“缴纳强险”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在我国,大部分与法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例都是由职能部门起草,然后由国务院通过。与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当然是由保险业主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起草。与保险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中国保监会,在负责起草规章时,很难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之所以无视《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炮制了“强险”的新名称。主要目的是避免以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任险”)之间的商业和强制纠纷,使“强险”和“三责任险”相抗衡,从而扭转了当地法院普遍将三责任险视为强制保险,责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全部责任的被动局面,导致保险公司利润大幅下降。保监会此举无非是为了表明,“三责任险”虽然在实施过程中是强制性的,但仍然是商业保险。只有“强险”才是真正的强制保险,承保“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保监会本意是好的,但这种大大咧咧的做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首先,“强制保险”的名称不合法,与《道交法》的规定相冲突,导致法律适用混乱。由于名称不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部门并未明确“强制保险”是《道交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判实践中,法官适用《道交法》第76条命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感到相当尴尬,无法确认二者是同一概念。但当保险公司提出其承保范围为“强险”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时,法官无法反驳,要么不予理会,要么简单引用《条例》,规避第七十六条。但是,如果皮肤不存在,会怎么附着呢?回避《道交法》,判断如何说服人?其次,“交强险”之名不利于对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只应对船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对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给人的感觉是,只要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就必须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比行政法规更有效。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应当撤销或者修改。《道交法》属于法律,《条例》属于法规,《条例》违反《道交法》,必须修改。因此,“交强险”的名称应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不仅体现了法律法规。二、责任限额模式不合理,应予改进。《条例》的实施不仅没有减少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而且使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数量呈几何级增长,许多法院不得不设立交通事故法院来处理大量涌入法院的赔偿案件。这种奇怪的现象之所以事与愿违,在我看来,与“交强险”制度,尤其是责任限额模式的重大缺陷不无关系。首先,在“强制保险”中逐项列出责任限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不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但“交叉保险”是自说自话,细分责任限额,细分原本较低的责任限额,使得受害者和车主的实际保障大大降低,即使商业保险投保10万元,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都可以在10万元以内得到补偿。虽然目前“交叉保险”的总金额为12.2万元,但用于医疗费用补偿的只有1万元。医疗费用超过一万元的,当事人自己承担。现实生活中,一万块钱的医药费远远不能满足需求。但是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只有2000元。2000块钱能买什么?保额与保费的比例本来就低。以私家车为例。以前是1050元,责任限额6万,比例1: 57。现在950元,责任限额12.2万,比例1: 128。对于自卸车、油罐车等一些特种车辆,由于责任限额不变,比例甚至更低,但保费可能高达5000元以上。这类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赔付2000元,但保费已经赔付5000多元。这能算保险吗?太不可思议了!与国外关于交强险的规定相比,简直是离谱。保险费与最高保额的比例,美国是1: 3300,德国是1: 5800,日本是1: 1500。在德国,如果支付340欧元的保费,可以获得200万欧元的赔偿。什么样的事故解决不了?一位中国知名学者出国访问,问德国法官和荷兰法官,你们法院一年要收多少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他们说几乎没有。问为什么不可以。他们说有保险公司想让法院做任何事。我们“交强险”的调整比例只有1: 128,还要分成医药费10000,财产损失2000。当事人能指望从强保中得到什么?不得不去法院。其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按每起事故而不是按每个人来计算的,这也是一个缺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对事故车主损失的最大赔偿,而不是对每个受害人的最大赔偿,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表面上看,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还是蛮大的。但是,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也随之上升。如果一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赔偿金额对每个受害者来说特别不够。

在东部发达地区,一个人死亡,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就超过40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家属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伤者呢?这12.2万怎么才能满足实际需要?还有,如何在死者家属和伤者家属之间分配保险赔偿金?哪一方吃紧,对方肯定不满意,平分秋色。有死有伤,有轻伤有重伤,伤害程度不同,很难说公平;比例分配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困难,每个受害者很难坐在一起。而且每个受害者的损失全部确定后才能算出比例,不仅费力而且费时。这一切的症结在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是针对每一个受害者,而是针对一次事故。显然,这样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交强险”必须取消责任限额项目的规定,不再区分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限额,同时将责任限额设定为每个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省的成功经验。台湾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将原来的责任限额改为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金额,让每个受害人单独享受一个责任限额的保障,不会因为每个受害人与其他受害人分摊一个责任限额而减少。 第三,取消无责任赔偿的限制,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1.“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三个赔偿原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保险公司均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实行过错推定赔偿原则,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然后根据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道交法》实施几年来,社会各界对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原则没有意见,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过错赔偿推定原则意见很大。因此,2007年12月对《道交法》进行了修改,将机动车的过错推定原则改为过错赔偿原则,没有改变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但《条例》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付。其实质是规定被保险人有过错才会赔偿,无过错才会部分赔偿。更具体地说,《条款》是: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非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非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占责任限额6万元的20%。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最新版本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非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非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条例》 《条款》实行了责任到付,不到付,使得交通事故赔偿几乎回到了“撞个空”的错误做法。显然,这一规定违背了《道交法》立法的初衷。2.强制保险的责任限制不符合强制保险的本质特征。我们知道,“强制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三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后车本来可以获得122000元的赔偿,但实际上只能获得100元的损失。受害者宁愿放弃也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得不偿失!这样的规则简直是笑话。因此,无责任赔偿的限制使得强制保险几乎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影响了人们投保强制保险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这可能是目前强制保险的保险覆盖率不高的原因之一。据相关数据显示,“交强险”实施三年来,机动车保险覆盖率仅为38%,汽车保险覆盖率仅为70%至80%。这种情况足以引起我们对制度的反思和检讨。为此,笔者建议取消“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保险公司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四、免责理由不统一,应予修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者过错程度如何,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当在缴纳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者的意图,被人们称为“碰瓷”,是保险公司逃避责任的唯一理由。《条例》第21条回应。然而,《条例》第22条在第21条中做出了相互矛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驾驶员醉酒、无证、被抢或故意造成事故时,“交强险”只负有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也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对于“交强险”是否有赔偿责任,不置可否。引入《条款》时,上述所有情况都简单规定为“交强险”的免责理由。到目前为止,《道交法》规定的原则已经被完全侵蚀、篡改、失效。笔者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是第三人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遭受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的利益,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因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车主和驾驶员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而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弱势群体。“交通保险”更多体现为对非机动车、行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权益维护。所以“交强险”的免责理由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显然犯了这样一个逻辑错误: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一般过错甚至无过错的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等。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吗?人们不禁要问,“交通保险”到底是为司机设计的,还是为非机动车、行人等受害者设计的。“交强险”如何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如何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建议“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将《条例》和《条款》的错误规定更正统一为《道交法》的规定。

上一页

1 2下一页

上一篇:交通事故强制险
下一篇:什么是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