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条列》第二十二条的关系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死于事故的人往往是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因此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往往被拒绝,这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急剧增加的主要原因。纠纷剧增的原因是死者家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而保险公司主要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拒绝赔付。关于赔偿与否的辩论,是否上诉,也是这两条的规定。为什么这两条规定把双方都当成了自己的救命稻草?这两篇文章的内容有冲突吗?

事实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制定的,所以两者在内容上并不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救助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只规定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赔偿。此外,交通保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分为三个部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和医疗费用,财产。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意图,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充分体现了立法意图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社会福利目的。不能扩大财产损失的概念,将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同于直接财产损失,这与立法本意不符。这一点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PICC和金融保险的规定中反映出来。财产保险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能重复取得。但“盈亏平衡”原则不适用于寿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投了人寿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保险人可以在向受害人主张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可见,只有充分理解这两条的内容和立法意图,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两条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即使无照驾驶或醉酒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只要对方车辆有责任,他都会在限定范围内无条件承担对死者的死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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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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