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责任额外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案例]

2006年7月11日19时许,刘在小区遛狗。张在小区内的道路上以30-40 km/h的速度行驶小型公交车时,与刘的宠物狗“苏格兰牧羊犬”发生碰撞,导致该犬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证明。另外,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方强制保险中,财产保险的保额为2000元。因事故赔偿协商不成,刘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在诉讼中,张辩称,刘没有抓住狗链,导致狗突然从路边跳出来。如果刹车不够,狗就会被杀死。它没有过错,不应得到赔偿;刘说,是张路过把狗吓坏了,张和保险公司要赔偿;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杀的狗价值3000元。庭审中“车狗相撞”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6年7月1日以后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基本得到认可;然而,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如何处理等法律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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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是,既然“车狗相撞”属于交通事故,那就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教法)来调整。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两个归责原则: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狗作为活体动物,适用第二种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不能适用特别法即《道礁法》的情况下,按照法理适用普通法,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等对周围环境高度危险的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经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车狗相撞”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如违章驾驶、闯红灯、驶入人行道等)。),狗应该受伤或者被杀。

[评估]

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目前虽然学术界和社会呼吁“不仅理论上要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也证明,法律完全可以模仿动物的法律地位。”但是到目前为止,法律并没有确立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没有承认人工动物的法律地位。犬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不是《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行人。《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还规定:“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上的车辆因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车狗碰撞”不能适用《倒脚法》规定的两种归责原则。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也将狗归属于主人的财产进行赔偿。

笔者也不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高速交通工具”的认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显然不属于“高速交通工具”。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的最大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所以,并不是所有的车辆都是“高速车”。如果不是“从事高速运输作业”,就谈不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适用。二、免责的举证责任。一方面,狗主人的间接意图或狗的意图很难证明。如果狗的主人直接故意把狗放在路上或者唆使狗撞车,造成车和狗相撞,也可以由周围人作证;但如果是主人的间接故意,应该圈养的狗不圈养,狗链不拴,狗被遗弃等。或者狗的意志失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车与狗相撞”的事实,那么证明“车与狗相撞是由于主人的间接故意或者狗的故意”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另一方面,第三人故意造成“车狗相撞”,虽然不是受害人(狗的主人)造成的,但车辆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公平。三是“狗撞”的归责。“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应该包括对人和财产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狗撞车的情况。如果车辆被狗撞,造成损坏或者严重的汽车损坏和人员伤亡,车辆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而言,本案中,张在小区道路上超速行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遇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刘在遛狗的时候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也没有牵好狗链。张和刘的行为都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郑炳泉张殷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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