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的人身伤亡可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基本情况】2007年3月9日,张(实际所有人)驾驶其实际投资购买的江西A***卡车,将瓷土从静安经线运至南昌。由于卡车坡度陡,牵引力不足,当张停下来搬石头垫轮胎时,张当场被压死,翻到了山谷里。据静安县交警大队称,张对这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甘A04583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万份,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份。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韩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绝赔偿。原告韩某起诉保险公司和注册车主庆阳运输队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跨境保险5万元、商业保险16万元、庆阳运输队3万元,占24万元。

[法庭听证会]

“保险抗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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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法院认为:2007年3月9日,张交款,被告庆阳运输队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人员和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保险。”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以外的自身人员或者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该强制保险为法定强制保险,受害人不包括事故车辆驾驶员。因张系江西A08453卡车合法司机,原告以张死亡为由,向第三人提起支付强制保险5万元的诉讼。

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直接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下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保管财产的损失。因此,第三方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是否投保由投保人决定,但保险的性质是强制保险的延伸和补充。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死亡不在赔偿范围内。从它的发源地静安县罗湾乡到它的目的地南昌,张一直是这辆车的司机。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责任险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书》:驳回原告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回顾]

本案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1.交强险的“受害者”是什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交通保险的受害人不包括“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协会条款[2006]1号)第五条:“交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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