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非民事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已运行两年多,司法实践中对强制保险的性质存在各种误解。交强险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但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保险合同,在经营交通保险的过程中无法实现其商业目的。所谓“保险合同”只是交通保险的一种国家运作形式,不可能简单地用民事合同的相关原则来处理交通保险中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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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主体订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方不得将其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上述基本规定明确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一是合同主体双方享有自愿选择性,任何一方无权强迫对方与之订立合同,法律不强迫双方订立合同;二、合同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享有平等协商,即合同内容是当时平等协商的结果,内容是约定的,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我们就不提了。民事合同的上述特点导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对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不能基于合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即合同的相对性。

二、交通保险在运营过程中的特点

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就是强制性质。其操作环节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强制性质体现在各个环节。这些差异导致强制保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在是否建立交强险法律关系上没有选择性,不能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强险,即被保险人无权选择是否投保强险,只能依法强制投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作为保险人,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即使具备从事交通保险业务的资格,被保险人选择能够从事交通保险业务的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无权选择是否为其办理交通保险,但必须接受其投保并与之形成“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不可协商的,不能体现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些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虽然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查,但都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都是通过审查的。保险条款是民事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虽然不能直接代表合同双方的意思,但至少可以代表合同一方的意思。但保险公司无权为交强险拟定保险条款,必须使用保险协会制定的全国统一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制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结果,具有行政立法性质,体现其行政性和强制性,而非民事性。中国保监会不代表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意愿

第三,“合同”签订后不能自由变更。作为民事合同,当时的人可以随意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商业保险。但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不能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合同”的变更只能由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例如保险条款中对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无权决定,但保监会可以行使调整的行政权力。保监会调整保额后,可以直接适用于未来的交通事故,与投保时间无关。保监会(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强制保险调整后的责任限额将于2008年2月1日实施,与强制保险的保险时间无关,充分说明“合同”的变更是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行为的结果。

第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为支付强保而订立的“合同”,是指双方的法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是权利能够实现,而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为了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或者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即保险公司被动办理交强险业务。虽然目前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利润很大,保险公司也在努力履行这一“义务”,但在不久的将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利润将趋近于零,即无损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机构,唯一的目的就是盈利。某项业务不能盈利,就必须做,这是它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要求保险金,但受害人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向保险人主张,即保险人必须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很少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他的权利也是为受害人设定的,而不是为自己设定的。

第五,被保险人投保强险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般保险,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强保单、强保险凭证。非强制保险要求投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盖章。

第六,受害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起诉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因为强制保险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能再因为合同的相对性而拒绝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只要受害人起诉时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之一(如果原告不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行使解释权,告知原告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的各种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这也不同于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

第七,《交强险条款》本身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这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的投保人不同。虽然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领域是极度保险,但在强制保险方面是有区别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第4条“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显然,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使他们不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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