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期的“三责险”与“交强险”之探讨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本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道交法》至2006年7月1日为2年零2个月(以下简称过渡期),甚至更长(如2006年6月30日投保的第三方责任保险,直至到期前一年)。那么,如何理解转型期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呢?在审判实践中,有人将其视为“强力保险”,有人将其视为非“强力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求作出了回应,并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予以批复:本案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确定,并于7月26日转发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备查。但笔者认为,该批复并未解决过渡期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任险”)是否属于“强险”,也不能排除过渡期实施的“三责任险”属于“强险”。所谓保险,是基于“危险”的存在,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自古以来,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一直处于危险之中。无论危险来自自然灾害还是事故,都会造成损失,从而影响社会的经济发展、人民的生活安宁,甚至威胁人民的生命。保险法中的危险是指事故和损失的不确定性,即事故是否发生,事故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损失大小。只有当事故偶然发生,损失不确定时,人们作为一种“危险”,才需要用各种方法来预测和处理。这里所谓的“保险”,是针对危险的一种对策,是一种筹集资金,对危险造成的意外损失进行补偿的经济补偿制度。 (1)众所周知,根据不同的标准,保险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即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以执行社会政策为目的,贯彻国家劳动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稳定人民生活的重要手段。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强制执行。所有符合条件的对象,无论是否同意,都要强制参加,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和期限时承担保险费责任的商业保险。社会保险采取强制保险的形式,但并不是所有的强制保险都是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其他商业保险也是强制保险。比如我国20世纪50年代实施的铁路、公路、船舶、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都是商业保险。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如前所述,除了社会保险

是否投保,是否承保,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投保人可以选择承保单位,双方可以约定保险风险、保险金额、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有效期。目前,我国商业保险业务大多采用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是指国家以颁布法律的形式强制执行的保险。所有依法必须投保的对象,无论投保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条件由法律统一规定,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未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自动开始、中止和终止。另外,保险标的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根据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总之,商业保险包括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等强制保险也是商业保险。没有理由认为强制保险应该被视为非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应该与商业保险相对立。那么,强制保险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条例》采用“双轨制度”时,如何认定投保人在过渡期间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强制性商业保险在中国的建立并不是从今天开始的。1951年2月3日,国务院正式颁布《条例》,同年4月24日,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财产、铁路车辆、船舶、铁路旅客意外险、船舶和飞机旅客意外险等6项强制保险规定。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客运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80年代初到《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制定,全国24个省市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直至按照规定投保,并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两倍的罚款。”为了实施《道交法》,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以69号令至72号令发布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并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与《道交法》同时实施。如《道交法》第13条第3项规定,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被扣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9项和第34项分别规定,未办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每年不予登记或检验。可见,公安机关在过渡时期实施了《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三责任险”为“强制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以保监发(2004)39号文件发布《道交法》,以贯彻《道交法》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通知指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自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三责任险制度。为了积极贯彻《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与《道交法》出台前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从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采用公司现有的三责任险条款,履行《条例》强制三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道交法》正式颁布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在全国统一实施。”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也实行了中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

《条例》颁布前,我国采用的是唯一的机动车三责任险,《道交法》采用的是“双轨制度”——,称《条例》前投保的三责任险为商业三责任险,强制三责任险命名为《条例》。双轨制(两种风险)的标题是否准确无关紧要。但在过渡期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无论是公安机关路政管理部门、保监会还是保险公司,都用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任险”)代替并实施了《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过渡期的“三责任险”应视为“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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