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未入交强险,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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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6日晚,许某驾驶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对面李某驾驶的小卡车相撞,许某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死亡。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出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为主要责任人,李为次要责任人。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随军家属生活费169360元,死亡赔偿金243840元,丧葬费11420元,共计429620元。

另外,发现李驾驶的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另一名司机李只同意赔偿30%的损失,即赔偿128886元,而死者家属徐要求李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即11.5万元的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

二、法律分析

死者徐家属多方咨询法人,均回复对方司机李应先承担赔偿11.5万元,再按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他们找到了我们的律师事务所。经过对我所侵权赔偿维权部律师的研究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机动车双方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混合归责原则,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机动车责任的认定不能完全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大小为依据,再确定等额比例。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和大小不同。要正确判断事故各方的责任,首先要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的赔偿范围,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和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金额,两部分赔偿的主体和归责原则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对方驾驶员李负责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徐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但现在的问题是: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徐应该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因为对方李没有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而无法赔偿,是否可以要求李赔偿损失?反对李赔偿的意见是,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按规定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法行为人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处以罚款,但未按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法律只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部分损失应由未履行法定保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的驾驶人李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侵犯了徐依法应得的利益,构成侵权。根据侵权构成要件分析,李有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定强制保险的义务,李对这一违反义务行为负有主观过错。从因果关系来看,正是因为李未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徐无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法定的无过错赔偿。另一方面,如果李依法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则李侵害许的法定保险赔偿费用成立。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有明确规定,当然要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侵权原则构成侵权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断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虽提出反对,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应当作为处理事故的依据。被告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徐11.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身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额损失314620元,按事故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摊,即李承担12800元。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

关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赔偿由未保险人支付,但各省市的地方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得参与强制责任。”《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山东省地方立法一直滞后。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号文件第六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害和实际损失先行赔付。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害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性法规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陈万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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