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说明】本条规定了变更保险合同的义务。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强制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合同依法变更。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其他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在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保险合同可以终止。但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是,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变更不需要保险公司同意,只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请求。

《条例》没有规定因车主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有要求退保并重新收取保费。因此,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根据合同支付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因为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条例》没有说明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从立法原意来看,《条例》本身就强调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护。由于机动车采用登记过户的方式,与车辆实际交付存在一定的时滞,有可能在受让方实际控制车辆后,由于车辆尚未过户,不存在合法确认的所有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受让方在过户前难以要求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因此,《条例》在立法上采用了该原则,只要求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必须变更。从实际出发,在转让前,机动车转让方应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延迟至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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