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适用范围

交强险适用范围

机动车在第四十三条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之所以规定因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而不是直接将此种情形规定于 《条例》 的分则之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条例》的整个立法依据是针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本规定是根据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因此本规定作为附属法律,只能规范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二、从本规定的立法技巧和立法意图来看,是针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宗旨和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时发生事故,本法规只能在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因为这两个基础是不同的。

第三,机动车在道路外通行事故少。由于道路的范围很广,只有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的事故补充规定》中作出“比照适用”的规定,而不建立独立的制度,是合适的。

四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保障机动车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保证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交通安全。但因路外机动车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其人身或财产也受到侵害,结果相同。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决定了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也必须得到一定的保护,所以应比照《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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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符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我国的立法实践是,在需要适用并非本法主要调整对象的事项时,一般是法律总则和分则根据主要调整对象的特点表达立法语言和构建制度,补充规定则规定了并非本法主要调整对象但有特殊保护的事项,本法比照适用。例如,《条例》第3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并经营的保险公司”,但必须明确,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还必须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保护此类事故下的当事人。

理解本条的关键在于明确机动车、道路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供人们取用或者运输货物,进行特殊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载人车辆、货车、低速货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车辆。道路是指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其他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道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连接城市、城乡、村庄的道路;其中,城市道路,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是指城市中供车辆、行人使用并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和胡同;其中,广场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娱乐、步行和交通集散场所;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指定用于停放车辆的车辆集散中心。根据上述道路内涵的定义和外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道路以外的地方是指除公路、城市道路和社会机动车辆虽在本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通行的地方以外的机动车辆可以停放或通行的地方,如在野外或农村地区自然形成的步道、本单位内部仅限本单位车辆通行或对车辆进出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步道、住宅小区停车场等。在道路外,由于车辆少、行驶速度慢等多种原因,事故一般很少发生。因此,对于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只能在补充规定中“比照”规定。虽然很少发生,但一旦机动车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受害人提供保护。

在公开征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意见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外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如经确定,本法规应比照适用。”建议认为,在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前,应当赋予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外事故的权利,否则不予适用。我们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保险形式,但保险合同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如何履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权力不需要提前介入,公权力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提前参考民事合同。只有当当事人在民事合同的具体实现中未能达成协议时,公权力才能在当事人申请后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适用于道路以外的事故,应由当事人自行根据本《条例》进行解决,不应授予交通管理部门先行确定的权利。

此外,在本条法律用语的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事故”的概念,而不是“交通事故”,因为根据《条例》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发生在道路外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文不采用“交通事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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