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姜诉鲍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强制保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受害人可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由当事人在法院行使解释权后自行选择,法院不应强制添加。

 案情

2007年5月18日20时20分左右,鲍某沿山东聊城北环路自东向西驾驶陆P/9****农用三轮车,与对面蒋某驾驶的陆N/C0150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受伤,鲍某车辆受损。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开具1200700273号事故证明:姜无照倒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包,谁忽视了不当措施,并携带超过30%的核定标准重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7年6月7日,姜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鲍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共计9.5万余元。

裁判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无照驾驶、醉酒驾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80%赔偿责任;被告的过失和措施不当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判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共计3万余元。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9年3月2日,姜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时,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鲍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鲍未向法院说明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导致本案未增设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据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请求再审,增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处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不足部分,被申请人根据过错被判赔偿40,987.63元。

经审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申请人未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列为主张权利的共同被告,以原审未将该公司增列为共同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他裁定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强险的保险人是否是共同诉讼的必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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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已基本被实务界所接受,这也符合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本义。但是,在原告没有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增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只有在需要联合诉讼时,法院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为两方以上,诉讼标的相同,人民法院必须共同审理并作出相同判决的诉讼。同一诉讼标的,是指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有共同利益,即享有共同权利或者承担共同义务的,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是共同的。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我国采取列举法律法规的方法。涉及交通保险,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基于侵权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常见,因此两者的诉讼对象并不相同;此外,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原告独立行使权利的体现,法院无需强行介入。原审时,申请人已处分其诉讼权利,其处分应对自己具有约束力。在当时没有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他的再审申请。

需要补充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实施后,涉及到交通保险的办理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案例不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建议采取以下方式:1。法院充分行使解释权。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诉讼知识有限,不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诉讼技能。人民法院应从结案、减轻诉讼负担、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行使解释权。当受害者仅起诉犯罪方时,他被告知有权行使其直接索赔权,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他可以对违规方行使解释权,就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征求他的意见。当受害人只起诉保险公司时,被告知有权起诉加害人。法院行使解释权后,原告不起诉保险公司或者被告不申请增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法院积极履行其法律职责。受害人不知道事故方是否有强制保险,不知道保险人所在单位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根据其职权进行查询获取。

案件号。(2009)廖岷审字第16号

案例作者: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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