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之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

第三十七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已收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说明】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有两个条件:一是从行为主体来看,需要是保监会认可的保险公司。对于设立保险公司,我国实行设立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从业务范围来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具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即并非每个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需要具备相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才能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顺利发展,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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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规定更严格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点考虑:1。保险公司是从事保险业务的市场主体,有义务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违反相应规定的,其法律责任也应更加严格;2.保险公司只有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合法从事经营活动,才能保证整个保险业的有序竞争和发展,而有了这样良好的经营环境,保险公司才是主要受益者;3.由于保险公司有完整的从事保险的条件,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其违法行为更加混乱,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因此应对保险公司的行为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进行严格的监管。

该条对应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比,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要求更严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目的是优先保障善意投保人的利益;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高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20万元的;3.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是严重的行政处罚。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两种行政处罚本质上是行政法规能够设定的最高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停业整顿和撤销业务的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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