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确定

【案情】

周是周某某和全某某的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1月17日18时许,周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A在310国道上与王的重型自卸车B发生碰撞,造成周当场死亡,并损坏了两辆车的不同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王是次要责任人。C公司是B品牌重型自卸车的车主,王是C公司聘用的司机,C公司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B品牌重型自卸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某某、权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D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赡养费20万元。

丙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请求人民法院裁定D保险公司优先向两原告支付强保赔付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d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顺序和比例承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精神损害抚慰性金属跨境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请求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本案原告是周某某和全某某,他们没有提出在跨境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的判决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顺序,人民法院应判决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在侵权人负完全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会超过5万元。本案中,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应按1.5万元确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交通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顺序。在交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的认定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是与当事人的死亡和伤残程度有关。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应确定为5万元。

作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因如下:

精神损害安慰金属保险范围内的人身伤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塔字第25号批复精神,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顺序。

受害方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赔偿权利人。但受害方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没有实际意义,在上述第二种意见成立的前提下,对受害方更加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塔字第25号批复并未更广义地提及受害方。

在道交案中,侵权人多为给保险公司投保缴纳强险的车主和被保险车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C公司和司机王。根据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和被保险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主和被保险人是自然赔偿权利人。但是,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没有约定。所以在道交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侵权人向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赔偿权利人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指向侵权人。本案中,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D保险公司在支付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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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有两种确定方式。一种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当事人的其他个人损失分开计算,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而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和事由确定,视为单一判决。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了陌生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之外,这种方式更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另一种是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失结合起来,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分担。在后一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总额的确定会量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即在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与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挂钩。当然只是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最终精神损害的认定还是需要像其他人身损失一样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比如江苏省,一方死亡或者达到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对于二级伤残,一般不超过4.5万元;三级伤残,一般不超过4万元;而以此类推,对于十级伤残,一般不超过5000元。需要明确的是,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受害者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应该是一致的。比如本案,受害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为5万元,在不考虑强制保险限额的情况下按比例分摊赔偿后,全某某和周某某实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如果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人民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应为15000元。例如,在另一个案例中,受害者秦是10级残疾,对事故负有同样的责任。按照前一种方法,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2500元,按照后一种方法,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为5000元。按比例分摊后,秦仍收到2500元精神损失费。

在道胶损失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在给付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没有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按照后一种精神损害定量方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总额更为公平。

当当事人的赔偿总额远远大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无论以哪种方式计算都是一致的。在不考虑商业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没有实质性影响,受害人收到的赔偿总额也是一致的,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如果假设本案双方原告的主张都应得到支持,按照第一种方法,双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1万[(41万-11万)2.2万]*30%精神损失费1.5万=28.1万元;按照后一种方法,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1-6万)2.2万元】* 30%=28.1万元。但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计算,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41-9.5万)2.2万元】* 30%=27.05万元,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总额减少1.0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交通保险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这是从侵权人更有利于商业保险理赔和分担事故风险的角度出发。但第二种意见明显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曲解了相关答复的精神,显然是错误的。

在受害人伤害轻微的情况下,比如受害人构成9级伤残或者10级伤残,受害人按照后一种方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更为有利,因为保险公司在赔付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只考虑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也就是只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当然应该包括精神损失。将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挂钩并量化,纳入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即平等对待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失的计算,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对各方都是公平、合理、合法的。

因此,本案中,笔者认为判定D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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