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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死人全责是交通肇事罪吗,骑自行车撞死人属交通肇事罪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5 15:50:05浏览142次

2006年8月13日,赵某在路的左边骑自行车时,与左手同向骑自行车的相撞,导致双方摔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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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罪审判4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就忠县初级县长陆胜贵交通事故一案进行了审理。鲁因交通事故被判四年徒刑。法院认定,2004年7月17日11点左右,陆胜贵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驶入重庆市忠县中州镇象山路97号的人行道。他撞倒一辆停在人行道上的摩托车,然后撞倒行人黄和周,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卢胜贵没有履行抢救现场、救治伤员和..点击阅读

牟阳获救两天后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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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11日15:00时,在莒某朝阳区东巴路“朝1084”高压杆上,杜某在前面骑自行车,李某(王某后)在非机动车道上自北向南骑自行车到上述地点。当刘谋驾驶着“解放”中型普通卡车从后面朝同一个方向行驶时。汽车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座椅..点击阅读

交警认定赵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006年11月1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起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尽管有情有可原的情况,但他因未能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而被判处一年监禁。

评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一些人认为非移动运输不足以危及不明或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移动交通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移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议的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

在非机动车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将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首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没有将非机动车驾驶人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 第二,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没有实质性区别,后者会给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根据规定,电瓶车、小型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掉头和转弯时**高时速为15公里,非机动车可以达到或超过这个速度。高速驾驶非机动车也会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严重伤害、死亡或公共和私人财产的重大损失。 第三,它也反映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百三十四条、**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加强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第四,非机动车在我国使用广泛,事故比机动车多。如果不是针对机动车辆,就不会被作为交通事故罪来处罚,处罚的严厉程度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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