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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

来源:财产继承作者:袁易巧 时间:2021-07-13 08:27:29浏览126次

原告:冯某,男,33岁。

原告:冯乙,男,37岁。

原告:冯丙,男,32岁。

被告:余mm,女,28岁。

以上三份声明书均为被继承人蔡先廷的亲生儿子。蔡仙婷和妻子离婚时,两人都是成年人,独立生活。1985年,蔡宪庭认识了被告人余mm(当时16岁)。因为一个人住,他有时会帮蔡做一些杂事。之后不久,余mm就进入了蔡仙婷的家,照顾蔡的生活,有时候还会在mm离开蔡的家,但很快就回来了。1987年,蔡先廷提出在mm领养,他们同意后,就向有关单位申请领养。经审查,蔡宪庭所在单位同意蔡宪庭与mm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均未在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先廷与余mm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从即日起,所有以mm为单位的生活费用由蔡贤婷承担;蔡仙婷的生活由mm照顾;一旦蔡贤庭去世,他所有的遗产都给了MM,遗产赡养协议已经公证。1989年,余mm作为蔡仙婷的养女,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户籍从新疆沙湾县东湾乡迁到石河子市,在那里落在蔡家名下,获准搬迁。同年初冬,蔡先廷因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mm照顾,直到1996年4月蔡先廷去世。蔡贤庭去世前,三原告有时会到他的住处探望,并给予一定的经济援助;蔡贤庭因病去世,后续事件主要由三原告处理。

被继承人蔡先亭的主要遗产为一套住宅,于1993年12月出资6000元取得该单元52%的产权。三元因与被告发生房屋产权继承纠纷,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冯某、冯某乙、冯某丙诉称,我们三兄弟是被继承人蔡先廷的亲生儿子,在被继承人蔡先廷生前不仅经常探望其父亲,还给予其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其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作为第一合法继承人继承父亲的财产。被告余mm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余mm回复:本人不仅是被继承人蔡先庭的养女,还与蔡先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留下的全部财产应由本人继承。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在mm即将成年时进入蔡先庭家庭的,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虽然他们申请建立收养关系,并经相关单位同意办理了收养手续,但最终并未办理公证,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余mm虽不能作为养女继承蔡贤庭的遗产,但其与蔡贤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协议接受蔡贤庭的全部遗产。圣高远是被继承人蔡先廷的儿子。根据我国继承法,他们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蔡贤庭在与mm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去世后的遗产全部归mm所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这样,在mm不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实际上无法获得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于199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冯A、冯B、冯c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先廷遗留的财产归被告余MM所有.

余mm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状:原审判决未确认本人为被继承人蔡贤婷的养女,否认本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在出生前就进入了继承的家庭

被上诉人冯A、冯B、冯C答辩称,上诉人余mm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未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余mm与被继承人蔡先庭虽未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其共同生活时即形成收养事实。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该认为mm和蔡先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余mm和蔡贤庭的亲生儿子冯A、冯B、冯C是一阶法定继承人,他们应该都有继承蔡贤庭遗产的权利。但是,蔡贤庭生前已经通过遗赠扶养协议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归mm所有,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蔡先廷没有遗产让亲生儿子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在解释mm是蔡宪庭养女的原因部分未予确认,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的正确性,故应予维持。根据第15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1款第 (1)项,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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