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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有子身先死 遗产分割定谁家

来源:财产继承作者:房小翠 时间:2021-07-16 17:12:44浏览100次

案例:

2001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胡某某的二女儿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同居,生育男孩舒A、舒B、舒C三人,从未登记结婚。2008年1月,被告人舒某某、李某某外出到湖南省郴州市芦塘镇水库于冲煤矿工作。2009年5月22日,李某某在煤矿工作期间死亡。同月26日,煤矿与矿方达成协议后,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23.37万元,未区分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收到这笔钱后,将李某某安葬,并分摊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3万元。后被告舒某某拒绝了原告索要剩余款项的请求。因此,原告以遗产继承为由,以舒某某为被告,以舒甲、舒乙、舒丙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余款的平均分割。

被告舒某某(同时也是第三人舒A、舒B、舒C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本案中李某某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原告将尚未成年的舒A、舒B、舒C列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财产并非死者的遗产,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财产分析纠纷。被告儿子舒A、舒B、舒C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李某某死亡后的赔偿请求权人,在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原告将其视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性质、赔偿标准、范围、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包含在该款中,且理赔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案不宜具体区分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对于扣除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3.3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相关法定继承规定,由死者李某某的一阶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可分配赔偿金20.07万元,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和第三人舒A、舒B、舒C为死者第一继承人,各应得40140元。 第三方舒A、舒B、舒C的份额由其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管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并得到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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