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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人把婚姻作得没了,谁能为他人婚姻作主

来源:结婚条件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4 11:19:01浏览99次

介绍两个丧偶老人产生感情上的准备,但由于子女的干扰,无法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好请熟人在女方籍贯领结婚证。六年后,此人因病去世;死者通过公证遗嘱决定其再婚妻子继承其遗产。对于继承纠纷,死者子女举报继母和死者父亲提供虚假户籍证明,骗取登记的;乡镇政府决定取消两个已领取结婚证并在一起生活多年的再婚老人的婚姻登记,原因是未亲自办理登记手续,提供虚假户籍证明;县政府重新考虑了被举报人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基本要求。婚姻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婚姻本身的合法性,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决定取消;死者的女儿不服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两级法院认为,当事人故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取得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县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从而撤销了县政府复议决定。

上面这段话是一个基层通讯员最近发给编辑部的一个案例交流稿件的内容总结。在这篇供稿中,通讯员肯定了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同时对婚姻登记被撤销的当事人表示同情,表达了“情感和法律不可替代”的感受。作为一名编辑,作者没有编辑和分发这篇稿件,因为考虑到它可能产生的负面宣传效果。

首先,乡镇政府取消婚姻登记明显不当,违反法定程序。

婚姻登记是一种政府确认行为。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只能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能直接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婚姻登记的违法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后果,即实际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注销婚姻登记”的决定,对已婚或再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正如任何行政处罚都需要强调及时性,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一样,对非法婚姻登记的处罚也要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两年)及时进行,超过处罚期限的,不得处罚。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六年后,乡镇政府作出取消婚姻登记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同时,经过婚姻登记,同居六年,婚姻关系成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乡镇政府再次取消婚姻登记(即宣布婚姻关系无效),无疑破坏了社会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稳定;此外,由于婚姻的一方已经死亡,不可能表达他们对他们死亡前存在的婚姻关系的愿望。乡镇政府取消婚姻登记会使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难以获得必要的救济。因此,乡镇政府取消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显然是不合适的

我们知道,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不起诉的,其他任何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事由是相对人认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法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只能由申请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使用,不涉及他人,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当然,在上述案件中,死者当事人的子女向镇政府反映,其父亲在婚姻登记中提供了虚假的户籍证明,而不管其动机如何。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县政府撤销乡镇政府关于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决定的复议决定,其基本内容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因此,复议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同婚姻登记法一样,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复议决定,除当事人外,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需要明确的是,对近亲属的“代位”起诉必须基于维护死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但在上述案件中,死者的女儿代表其提起行政诉讼,声称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并要求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显然不是为了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是为了侵害死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死者的女儿没有资格对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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