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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婚姻自主权的表现,婚姻自主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来源:结婚条件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5 14:25:03浏览108次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与当事人有何种关系,无论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属,还是其他任何人,都是侵犯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

婚姻自由和公民的任何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划清了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问题的界限。凡是符合法律要求的,都是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的是违法的,不受法律原则保护的。因此,婚姻自由权不允许被任何人侵犯或被当事人滥用。

婚姻自由原则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

首先,婚姻自主权是事实的权利,婚姻自由是一种立法价值取向。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也就是说,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都可以有申请结婚和离婚的权利,这是一种人权。同时,婚姻自主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事实和权利。

婚姻自由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意义和价值判断。婚姻自主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性质的肯定和对婚姻自主权范围的界定。

其次,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则更具道德伦理属性。

由于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经济地位,以及生育孩子、做家务等过度家庭责任的传统观念,即使是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到很多责任和义务的约束,比如哺乳、贞操义务等,往往使婚姻自主权无法落实,因此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而婚姻自由往往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婚姻和离婚中往往被观念和传统击碎。比如第三者的侵扰往往成为公众谴责的中心和法院判决的依据,这其实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错误评价。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价。所以婚姻自主不应该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该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对婚姻自主权的宽容程度的提高,必然会有力地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限度。

再次,婚姻自主权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

婚姻不仅是契约,更是法律行为,也是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一生的身体和精神命运。

在现代文明社会,婚姻被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所以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婚姻自主权必须建立在双方真实约定的基础上,否则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实内涵。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婚姻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正的协议,比如协议离婚欺诈和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婚姻自主权受民法规范的规范,并由双方真正的协议来保障。

但婚姻自由总是体现在一方自主权的行使上,不像婚姻自主权需要双方真正的约定。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原则是离婚自由未经同意的表现。然而,每一个女人属于每一个男人,每一个男人属于每一个女人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这里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

婚姻是一种契约,当然要建立在真实和约定的基础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允许的规定,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就应该自由行使或不行使。我们说自由就是做一切法律不禁止的事情,婚姻自由也应该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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