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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权利

来源:离婚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4-07 15:20:03浏览79次

如何确认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权利

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铁新桥法院法官罗桂明

裁判的[要点]

离婚协议规定这对夫妇的共同房屋归他们的孩子所有。没有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子女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基本案例]

原告:刘萍。

被告:刘健。

第三个人:刘心悦。

第三人:刘默涵。

原来和被告原来是夫妻。2016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主要规定:“三。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紫城8栋3号楼603室的房屋,离婚后归两个女儿所有。所有的债务都应该由这个人来偿还。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纠纷。”原审后,被告未将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刘心悦、刘默涵的名下。2017年12月,刘萍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刘健,要求:1 .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1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该判决确认第三人刘心悦、刘默涵拥有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紫城8栋3号楼603室;3.原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第二个女儿。刘健说,他不愿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因为他无力偿还所欠的许多债务。

[案件审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受赠人对所涉房屋享有何种权利。

对于争议的**个焦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萍与被告刘健在离婚登记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的约定事项不得变更或撤销,除非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刘健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他无法偿还许多债务,并表示他不愿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物权法》第33条规定:对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本案中,有争议的房子属于原被告,而不是他们的两个女儿。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都同意将所涉及的房子给他们的两个女儿,但这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本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意外事故外,当事人需要以合法方式登记。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自始至终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不属于第三人,且未变更登记。第三方不是所涉财产的物权所有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财产属于第三方刘心悦和刘默涵。法律上没有证据,法院也不支持。

据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1 .确认原告刘萍与被告刘健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主张。判决后,刘萍提出上诉,随后申请撤回上诉。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规定,共同的房屋属于子女,但在一方未能完成离婚后

刘萍与刘健在离婚登记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意外事故外,当事人需要以合法方式登记。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因此该房屋为刘萍、刘健共有,不属于第三方。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即未满足变更物权的条件,因此刘萍、刘健不能将该房屋的产权转让给第三人。

一、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得改变或撤销,除非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一种地位关系上的约定,因此不应受《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管辖,而应受《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管辖。其次,根据**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修改或撤销离婚协议内容的条件,已签署的离婚协议不得在无欺诈、胁迫或其他情况下修改或撤销。由于离婚协议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和改变子女身份关系后的一系列协议抚养,除非在缔结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况,否则不允许改变或取消协议。**后,夫妻双方根据其特定的身份关系共同确定将共同财产捐赠给子女。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行使撤销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可以随意撤销,也违反了道德义务。本案涉及的房产实际上是刘健和刘萍共同赠送给合法女儿的礼物。刘健说,不赠送房产实际上侵犯了他前妻刘萍处置房产的权利。被撤销的,还应当在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共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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