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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涉及“军队产房”,我该怎么办

来源:离婚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5-07 11:30:49浏览99次

如果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涉及“军队产房”,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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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地涉及夫妻财产的分割,其中房地产是夫妻财产分割的重点。司法实践中纠纷的来源是不同的。除了通过房地产市场交易获得的房屋之外,一些房屋也可能是根据政策或配偶一方的特殊地位获得的。本文要讨论的“军事投送室”是财产情况之一。目前,法律法规对军队产房作为离婚财产的处置没有明确规定,地区法院的判决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文拟通过对现行规定和典型案例的分析,为涉及军队产房的离婚诉讼提供参考。

01

什么是“军事产房”?

目前,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军事投送室”的明确定义。从广义上讲,"军事产房"分为营房、分配给军队使用的非营房军事产房和经济适用的军事用房。

兵营的所有权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财产所有权和登记由各级后勤部门基建营房部备案管理,相关业务部门按其用途负责具体使用和管理。它既没有单位福利分房的性质,也没有普通公有住房的价值属性。因此,双方只有权住在营房里。

非军营的军事产房一般与租用的公共房屋一样对待。如果军事投送室仅分配给军事用途,则有权使用的军事方可被判定为补偿非军事方的使用权价格。

军队经济适用房是指属于军队的家庭住房,由个人出租,经军区级单位审核,报总后勤部批准,由销售单位组织实施后可以出售。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如上定义了“军事交付室”。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城子楚第18717号案件,认定所谓的军队产房是指军队拥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但是,随着房改的深入,以经济适用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房屋也应该属于军队产房的范畴。

由于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分割财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已经全部购买,而租金的使用在这里不予考虑的情况。

02(一)所有权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军事产房”所涉及的权利主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丈夫和妻子之间关于作为财产分割的"军人产房"的争议的根源在于,根据丈夫和妻子之一的军人身份,房子有资格购买。婚后,丈夫和妻子共同出资购买。然而,由于政策原因和历史遗留问题,这类房屋的购买者往往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或没有取得产权证。因此,与“军事投送室”相关的权利分配应考虑到财产权的归属。

尽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发[1999]候英子530号)第30条规定,对于以经济适用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房屋,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如需上市交易,应实施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出售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的房屋销售收入将归个人所有,在支付了权利溢价之后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采取的措施和法院得出的结论在财产权归属方面是不同的。大多数法院不会处理房屋的产权问题,其直接理由是“军事投送室”属于军队的自办房屋。持此观点的案例有长宁区(2014)长民1729号、长民4号(民)2018号、上海0106号15513号、上海02 979号,主要依据为《关于军队房改善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政策执行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机构调整分配、合并、分立、合并等行政指令引发的房地产纠纷,或因单位内部建设、分立引发的房屋占用、房屋腾空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并可以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和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法院会联系军事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他们的意见做出判决,但不同地区的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不一致。如北京(2014)第03596号案件,原审法院联系了销售单位武警总部直属营房,销售单位武警总部直属营房不同意办理权属转移。因此,原法院没有处理原告声称的所有权和所有权转让请求。另一个例子是北京民宗01号案(2016)第723号。原法院认为,所涉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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