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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救济,违法登记离婚的诉讼救济

来源:起诉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0-05-24 21:36:01浏览105次

提出了非法离婚登记的诉讼救济问题。

2003年5月1日,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方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2月9日生下一女。2005年,原告钱某不幸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在住院之后,情况并没有改善。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带着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钱某到被告所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钱某和第三人向某一方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所需的必要文件。经审查,双方均符合离婚条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出具了永灵立世字第01080183号离婚证明。此后,钱某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没有认真、严格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的规定。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吊销离婚证书。

现在的问题是离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或实质性审查?离婚登记可以被判决无效吗?如果判决不能撤销,如何采取补救措施?

分析

首先,在接受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处是否应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或实质性审查?

根据《婚姻法》第31条,“如果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现双方确实愿意并且已经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将签发离婚证书。”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15、16条规定,一方离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4)离婚协议; (5)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取得离婚证书后,应当解除夫妻关系。然而,2003年修订的第《婚姻登记条例》号法令废除了原条例中的"管理"一词,表明婚姻登记主体的"转移" ——已经从以前政府对个人的居高临下的限制转变为确立个人作为"婚姻主体"的地位,并反映了"婚姻是个人事务,政府只提供服务"的现代概念。从具体内容来看,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无需提供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并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确实愿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出具离婚证明。

从上面可以看出,1994年的《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都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并查询相关信息。对确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发给离婚证

1994年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然而,离婚申请人通过诉讼离婚。只要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整个诉讼过程不需要一个月。在实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实施了快速审判程序。离婚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在起诉之日获得离婚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时间太长,行政效率低于司法效率,司法效率强调复杂的程序。这不仅导致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法院负担过重,而且社会普遍抱怨离婚登记效率低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离婚登记机关从强力干预转变为类似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协议的中间裁决。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文件齐全,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离婚登记机关将当场准予离婚并出具离婚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说,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已经从传统的行政确认行为演变为准司法的中间判决行为。

三、离婚登记可以撤销

由于离婚登记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离婚登记的问题应与诉讼离婚一样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一方不得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的判决进行复审。”同样,一旦登记的离婚生效,离婚双方有权与其他人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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