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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哪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尧学 时间:2022-09-04 21:53:50浏览127次

【合同诈骗】何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简要案例:

1999年,他承包了一家面粉厂,双方约定他每年向面粉厂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2万元。2000年3月3日,何某以虚构的“商住楼”工程为由,骗取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信任,双方签订合同,根据约定,双方以面粉厂的名义将建筑公司的预付款15万元存入某信用社,固定期限3个月。 第二天,他用这张存单做抵押,从信用社借了10万元,用来发工人工资,挪作他用。2000年3月23日,建筑公司发现被骗后,向何某索要预付款。何某从信用社开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空头支票)给公司。在支票到期的前一天,何某以出差为由,继续拖延时间,直至作案。

分歧:

对何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该是经济纠纷。理由是:他本人是面粉厂的包工头,他以真实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何某收到对方预付的15万元存单后,用其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他借的钱不等于首付的钱。何某实际占有了信用社的借款,但并未直接占有首付款,故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是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后,他从信用社贷款用于纸厂日常消费和发放工人工资;因此,本案应该是单位诈骗,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何某利用虚构的“商住楼”工程骗取对方信任,使陈某“自愿”与其签订合同,在没有资金和各种施工、试用手续的情况下,即明显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合同签订后,不积极创造履行条件。从何的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者“捏造事实”的行为,故何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原因是:

(1)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产按照其本来的目的作为自己的财产使用或者处分。

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现实上对他人财产的支配和管理,但不必实际掌握该财产。从本案签订的合同来看,何某在签订合同前就有非法占有建筑工程公司预付款的故意。签订合同后,对方“自愿”以面粉厂的名义将预付款存入银行,还将存款凭证交给工厂保管。事实上,何某对预付款拥有控制权;次日,何某用该存单向信用社借款并挪作他用,使何某不仅对该财产有实际控制权,而且对该财产有支配权,其非法占有的意图十分明显。

(2)从客观行为上看,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采取“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本案中,何某明显采取了这些手段:一是何某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真实身份,但其目的是骗取对方信任;二、何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签订合同时,他的账户里只有20元存款,在没有办理各种施工和试用手续的情况下,拿着一个虚构的“商住楼”项目与对方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他没有向陈透露实情

(3)从履行能力来看,利用合同行骗,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已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观上也没有履行的诚意。合同签订后,行为人不作任何努力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心理故意,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一是何某在没有工程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履行能力; 第二,何某在签订合同时其单位账户只有20元,说明何某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支付违约金的能力; 第三,合同签订后,何某没有积极创造履行条件,没有履行的诚意。而是对方找到他,让他退还预付款时,给了对方一张15万的空头支票。支票支付后,何某出差,避开与对方见面,使对方无法追回被骗财物,从而达到侵吞对方财物的目的。

(4)从合同的标的物和给付的历史来看,合同诈骗罪有其目的性。骗取货款后,往往被个人用于挥霍,随意处置,不打算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本案中,何某利用对方以自己面粉厂的名义将预付款存入信用社后,何某利用这张存款凭条去银行贷款,这样自己不仅对他人财产有了支配权,也就有了拿取贷款支配他人财产的权利。于是何某把这笔钱拿出来的时候,并没有用于工程,而是挪作他用,这样物业的使用权也全部转让了。直到案发,面粉厂的账上只有20元。

(五)、对于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个人承包诈骗,要根据承包方式、合同性质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何的合同是固定合同,除了每年缴纳一定基数外,其余收入归包工头何所有。因此,何的行为只能按个人诈骗罪处理,不能按单位诈骗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何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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