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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有争议找哪个部门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单于寒凝 时间:2022-08-08 10:12:49浏览75次

工程结算有争议找哪个部门,工程结算及责任承担

工程结算及责任承担

一、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二、签证单视为确认的情况

三、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责任

四、建设方不付款的理由

五、保修责任

六、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承担

一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1、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提交了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未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签证单视为确认的情况

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第十条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第十四条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3、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三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责任

1、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1)不顾实际的降低造价、缩短工期。(2)不按建设程序运作,不提供规范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3)在设计或施工中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4)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将工程任意肢解分包。(5)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或给施工单位指定厂家,明示、暗示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2、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1)脱离设计图纸、违反技术规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2)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施工和其他违法活动。(3)未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4)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

3、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承担责任。(1)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2)没有资质或超出资质承揽工程。(3)提供的勘察成果或设计质量有问题。

4、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安全承担责任。(1)不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检查监督的项目。(2)未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四建设方不付款的理由

1、工程未经验收

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应支付价款并接受工程;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是建设方的法定义务,如果建设方违反此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无权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如果建设方只提出没有经过验收,而没有证据说明工程不符合约定,则无权拒付工程款。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确将验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时,则应从约定;当然,这时还要考虑没有进行验收的责任,如果责任在建设方,则建设方也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而承包方只能是配合进行验收,没有主动权。

2、承包方没有提供竣工资料

承包方提供竣工资料,只是其从义务之一,即使承包人违反此项义务,建设方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义务,而只能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结算的签字人没有相应权限

目前许多案件中,双方虽然达成结算,但建设方在结算上只有签名而无盖章,这时建设方往往都会提出签名人没有权限,以否认结算效力。依据《民法典》,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作为建设方应当积极地与承包方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款,而且目前在结算中往往是承包方居于被动;所以原则上结算协议上有建设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就应当确认其效力;至于该工作人员是否确实有权限,属于建设方单位内部问题,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承包方。当然,如果建设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方应当知道结算签字人没有相应权限,则此结算协议不能就拘束建设方。4、迟延完工

如果迟延完工是建设方的原因,则承包方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建设方也就无权拒付工程款;如果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迟延完工,则属于违约行为,承包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时,建设方也只能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承包方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之前,建设方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此时建设方只能就此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而不能将此作为承包方索要工程款时的抗辩理由。

5、承包人没有完工

与工程款相对应的承包方的主义务,就是按约定完成工程,如果承包方没有完成工程,则无权要求建设方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只能就其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建设方支付相应价款,而对已施工部分,应由承包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是建设方的原因导致承包方没有完成工程,这时因工程未完,承包方同样不能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可就此要求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成,建设方也可以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6、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这是最常见的建设方的抗辩理由之一。如果确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有质量问题,则承包方应承担《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但这时,建设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因在于:首先,《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建设方只能有权要求承包方合理期限内修复;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当承包方拒绝修复或者修复后仍不合格之时,建设方才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第三,司法解释中规定不支持工程款请求的,只能是在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此可见,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承包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时,建设方必须首先要求修复,只有当承包方修复后仍不合格或者拒绝修复时,建设方才能要求减少工程款或者不支付工程款;第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履行抗辩,在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他方只能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而在承包方因质量问题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确定前,不可能确定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所以,在承包方起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如果建设方只是单纯的提出质量抗辩,而既不反诉要求承包人修复或者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工程经修复后仍不合格,则这种抗辩无须予以考虑,可让其另案解决。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因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要求承包方修复,而不应当不理不问,直等到承包方索要工程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收。由此可见,法律已经赋予发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质量进行全面监控的权利;而同时发包人也有义务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在现实中,许多工程是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就交付使用,之后发包人又在工程款诉讼中提出质量抗辩。而发包人未经验收即使用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包人再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按保修另案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7、时效抗辩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时效应当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具体到工程款的支付,就应当从承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受侵害时”起算。一般而言,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时间起算;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即应当以工程交付时为建设方付款期限。司法解释第18条已经规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这也可以作为时效起算的依据。8、约定固定价结算

有些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固定价结算,但在最终施工方又会提出索要增项工程款,建设方会以此为抗辩理由。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合同约定是固定价结算,则如果有增项,必须有建设方认可,或者建设方在结算时确认增项工程款数额,才可以相应的增加工程款,否则就必须按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工程款数额。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以外的增项,但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建设方要求施工的,如何确定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只要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则工程量以及价款的变更必须经建设方的认可,否则施工方无权要求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因为固定工程价款就等于同时确定了工程的范围,在没有建设方认可的情况下,施工方单方自行增项属于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建设方对此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就是固定价合同工程没有完工如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因为这时简单按鉴定取费往往会使未完工程造价高于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我们认为,可以采取“按比例鉴定”的方法,即让鉴定机构算出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工程价款,将两者比例乘以固定价,以确定这种情况下已完工程的价款,这样既比较公平,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违约获取利益。

9、要审计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除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有此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了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审计机关如发现此类问题并在审计结论中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做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后,需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也应由专门鉴定机构以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与审计机关的职责明显不符。当然,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五保修责任

根据国务院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6、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6六、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承担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 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更换、重做;(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行政处罚:(1)警告、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责令停产停业;(4)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5)行政拘留。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降薪、留用察看、开除。

地方规章:

《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隐患约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层级监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建设局在所管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局的局领导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 发生一次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 超过市建设局下达的安全事故控制指标的;

(三) 安全管理失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约谈:

(一) 发生三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由市建设局局领导主持约谈;

(二) 发生四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两人的,由市建设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主持约谈;

(三) 发生四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一人的,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由市施工安全监督站的站领导主持约谈;属于区管工程项目的,由区建设局的局领导主持约谈;

(四) 发生重伤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市或区安监站下达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整改的,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由市施工安全监督站站领导主持约谈;属于区管工程项目,由区建设局的局领导主持约谈。

第四条 约谈前,约谈人应当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及约谈内容。约谈对象应当按时参加约谈。

第五条 对区建设局约谈,主要听取区建设局有关事故原因或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责任分解落实与安全监管措施汇报,指出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落实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措施,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 对企业相关人员的约谈,主要听取约谈对象安全生产履责情况汇报、剖析安全事故(或重大安全隐患)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及整改完成时间,帮助责任单位负责人提高安全认识,指出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出具体要求。第七条 约谈人应当制作约谈笔录并送达约谈对象。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当根据约谈笔录和约谈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在约谈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约谈人提交整改报告。第九条 在约谈整改期间,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罚。第十条 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不按期落实整改措施的,对区建设局及相关负责人,可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或评先资格;对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可通报批评、作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并提请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2006共警示建筑企业45家次,其中红色警告14家(人)。

《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条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包括:

(一)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二)违反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串通投标的;

(三)拖欠劳务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第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暂扣其资质证书: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四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七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暂扣其资质证书: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一个月至二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三个月至四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五个月至六个月。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由市住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依法暂扣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第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三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十人以上的。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刑事责任的罪名种类:(1)重大责任事故罪;(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5)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6)贪污罪;(7)职务侵占罪;(8)介绍贿赂罪;(9)单位行贿罪;(10)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11)强迫职工劳动罪(12)挪用公款罪;(13)重大环境污染罪;(14)玩忽职守罪;(15)滥用职权罪;(16)徇私舞弊罪。

工程类的刑事犯罪行为很多,罪名很多,最常见的是行贿受贿类,而一般的设计人员、预结算和工程管理人员,如不洁身自好的话,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深圳的工程企业中,就亲历过某公司的材料员,在岗位一年时间利用侵占公司的款项购买商品房一套的事件;也亲历过管理一个一千多万工程的某项目经理,凭非法取得的招待票据报销,取得公司三十多万据为己有的事件;而有的公司的材料员短暂时间暴富,大多是非法所得的结果。所以,对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一定要严加禁止。

对于损害私营公司利益,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主要有:

1、 设计人员写明材料商名称,施工单位购买后,支付所谓“信息费”、“顾问费”的行为;

2、 预算人员按照某品牌材料报价,施工单位购买后,供应商给付所谓“感谢费”的行为;

3、 材料员购买材料,帐面平衡但吃差价、吃回扣的行为;

4、 现场负责人指定某材料供应商,收取“感谢费”的行为;

5、 建设方、监理方人员以职权非法要求施工方购买某供应商的材料,从中收取“感谢费”的行为;

6、 退还多购买的材料,相应应退材料款,而施工现场人员暗中将退款据为己有的行为;

7、 在正常的交往宴请等过程中,少付款多要发票,从而多报销占有公司款项的行为;

8、 将公司的房屋、汽车、设备、构配件等动产、不动产据为己有,经要求拒不返还的行为;

9、 施工现场销售的废料余料款据为己有,拒不上交的行为;

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发布于 09-07

工程结算有争议找哪个部门,工程结算起纷争,人民调解来助解

为推动闵行区司法行政系统“比学赶超 勇攀高峰”立功竞赛活动、“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深入开展,进一步激发人民调解员干事创业热情,闵行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闵行区人民调解协会、闵行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区人民调解中心)结合实际,以实施“畅通维权求助渠道、完善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项目为载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进一步聚焦医疗卫生、物业纠纷、家事纠纷、消费争议、劳动人事、信访事项、环境保护、交通事故等领域人民群众急难愁事,完善民生领域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把诉源治理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基层矛盾纠纷治理水平结合起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纠纷案件的调解化解过程中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

2018年底,王某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朋友苏某。苏某在工程量核定、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上与王某产生分歧,导致工程烂尾、农民工无法拿到全部工资。2020年底,苏某带十几名农民工找到闵行区信访部门求助解决。经苏某等人同意,闵行区信访部门将该案件转交区涉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仔细核实案件 摸清症结所在

调委会受理该案后,调解员首先对整个工程建设、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情况进行了全面的了解。然后与当事人、工程总包单位、分包单位负责人取得联系,了解情况,摸清诉求。

经沟通和分析,调解员认为双方的矛盾焦点在于对工程总量的认定存在分歧,苏某认为合同认定的工程总量存在缺陷,合同外点工工作量未包含在内;王某则认为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进行核算。

据了解,苏某与王某是好友,双方对工程量和相关要求是先行开工后补签工程协议的,这是导致工程总量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而苏某在承接工程后,管理松散、经常不驻守工地,导致工地人手流动较大、对个人工程量记录混乱,合同外点工工作量记录不完整,这也是王某对其报出的工作量存疑的原因。

精心组织化解 理清是非责任

在摸清纠纷的基本情况和争议焦点后,调解员先背靠背与双方进行沟通,帮助双方找出纠纷的责任所在。在调解员法理情相结合的劝说疏导下,双方最终同意调解员的方案。

一是理清两年来的工程合同外点工工作量的原始记录,并重新统计。

二是将先前未纳入建筑面积的工程顶层阁楼重新纳入,并计算工程量。

三是苏某无法继续完成的结尾工程,经双方同意转让给他人完成,费用由苏某承担。

四是工程余款的结算在全部工程完成和验收合格再进行。

功夫不负有心人 情感交融化纠纷

在调解员用心、耐心、细心地协调下,历时两年的工程终于在2021年初完成竣工验收,调解员及时跟进,召集双方进行再一次面谈。经过前期半年多的对话交流核对等一系列工作,双方本着互相理解,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增补承包人遗漏点工人工费、阁楼面积补差费合计达10万余元,加上工程尾款合计应付余款29万余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至此,一起建筑合同欠薪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这是一起案件源于朋友间简单土建工程承揽引发的纠纷,工程开工未签订合同协议,工程半年后依据分包合同履行了双方的签约,对实际施工的详细情况、合同外用工未作明确明示,口头承诺多,施工过程中双方缺少沟通衔接,中途工程款项结算预支也比较随意混乱。工程管理杂乱无章,人员流动大,工程进度慢。最终导致工程结算讨薪未果。

调解员在调解本案中一是研究分析案情,明确调解目标。抓住问题的关键,依法为前提,理清其中各环细节,掌握“火候”背靠背做好双方沟通,讲清调解和诉讼的得与失,使双方都信任调解。明确调解框架和基础是在工程承包的合同内,合同外的一切承诺问题只作为调解时考量。

二是灵活运用法、理、情并举的调解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度调整工程合同不足,调解员以案释法说理,运用调解工作的灵活特性双方理性互让,在建筑面积认定上严格依据国家建设部的既有规定进行补足计算;对合同外用工用情用心帮助双方对已报账目和未结工的原始记录进行梳理核实,让双方为调解员的工作所感动。

三是融情于理持之以恒,不言放弃促成调解最终成功。在历时8个多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细致的帮助双方理清纠纷全过程,有理有节,不厌其烦,在分别交流的基础上适时组织双方面谈,在争议中找共识明焦点,有利于加速矛盾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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