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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上发生的案件管辖权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伟雪曼 时间:2022-09-30 22:20:02浏览98次

一、列车发生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由来,铁路运输作为我国最重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具有人员流动性大、人员密度高、跨行政区划运行等特点。 由于这种铁路运输的特点,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复杂,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的问题由来已久。 早期对这类管辖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前期侦查及相关侦查程序完善后,移交给前方停车大站铁路公安部门,由对该站范围内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另一种是往返列车在列车运行前方大站不接受案件或者侦查工作不能及时完成的,将嫌疑人带回列车乘警所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该公安机关对应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上述第二处理方式是有极限的。 即发生犯罪行为的列车为非往返运行列车,如果列车前方停靠站不愿接收移交案件,犯罪嫌疑人难以及时妥善处理,只能在列车内随车羁押,不利于案件侦查和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不利于列车的安全行驶。

二.列车发生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法律依据

为解决车站车辆交接和案件管辖权问题,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1]70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 )。 按照《通知》的规定,客运列车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务的乘务人员所属铁路公安机关立案,车务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取证完毕,车务人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案件进行取证对未查获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务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和证据,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务人员队伍所属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受理提请同级公安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跨站处理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判。 也就是说,车站交接车案,对案发后多个前方停车站的铁路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列车乘警相对充裕地开展侦查工作,完善相关手续,案件交接有较大选择权。

随着全国铁路法院转制移交的推进,为规范各案件管辖范围,最高法院清理了铁路法院专属管辖与指定管辖的衔接机制,并于2012年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2〕10号)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发生在列车上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列车犯罪是犯罪发生的部分铁路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管辖权只能由发现犯罪行为后的第一站和列车目的地站的铁路运输法院拥有,排除了沿线各站铁路法院的管辖权

三.列车发生刑事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最近,由于刑事管辖权不明确,刑事案件无法顺利进入诉讼程序的问题又开始频繁发生。 2014年北京铁路公安处价乘的列车范围内,出现了3起刑事管辖权争议的案件。

分析结果表明,近期管辖权纠纷高发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规范性文件同时并存且内容不一致。

上述两份高一部《解释》和最高法院《通知》两份规范性文件的核心内容都规定了列车发生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但具体内容并不一致。 两者效力的高低难以判断,即使在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被废止的情况下,在适用上也会产生混乱。 全国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在实际办案中,根据情况出现了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适用的混乱局面,一些司法机关对案件接受相互推诿,侦查和审判流程不顺畅,非常不利于相关工作的开展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如上所述,2001年《解释》规定车站车辆移交的时间节点为取证结束后,可以移交的车站为前方停靠站。 2012年《通知》年规定,犯罪发生后,可以移交的车站是第一个停车站或目的地站。 2001年《解释》,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的所有停车站都可以移交,移交的网站范围比较松。 2012年《通知》狭义上理解为以犯罪行为为节点,只有第一停车站和目的地停车站的铁路法院有管辖权。 或者,以犯罪行为的发现为节点,理解为只有最初停车的车站和目的地车站的铁路法院有管辖权。 结果表明,两个文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存在差异,一个管辖权范围比较广,列车运行中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另一个管辖权范围很窄,只能选择两个车站,根据理解可以选择的车站也不确定。 列车行驶过程中,列车发生犯罪行为是偶然的突发情况,加之列车提速、高铁运行速度快等因素,乘务员在到达首站时很难完成初步侦查和相关手续准备。 所谓的两个选择站点变成了一个选择站点,只有目的地基站可以移交。 这样的结果对车辆的行驶安全、诉讼效率、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二)千差万别的实际案件情况引起适用争议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时不能在列车上立即发现或立即处理。 北京铁路局辖区最近发生的几起管辖权争议案件,就是因此发生的。 为了一起张某盗窃案。 2014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在K101次列车(北京至温州,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上,持刀砍下被害人陈某裤袋,盗走人民币2750元后逃跑。 当日上午8时许,杭州铁路公安处丽水站派出所在丽水市一宾馆将张某抓获。 该处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北京铁路局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列车,将张某移交至此处理。 随后,该所将该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根据2012年《解释》,以案件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返还北京铁路公安处。 一起张某伤害案。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2014年5月26日的T175次列车(北京西至西宁,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上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左眼打伤,案发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报警。 被害人张某向北京铁路公安处报案。 经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 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向北京交警支队投案,并于当天提请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逮捕。 检察院以2012年《解释》年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认为案件区间银川公安处或目的地西宁公安处应当管辖。 北京铁路公安处分别与两公安处沟通移交,两地均本着2001年《解释》的精神,认为不应由当地管辖,不同意接收。 另一起案件,2014年7月23日15时,犯罪嫌疑人邢某在D41次列车(北京至大连,按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拉杆箱一个,价值2190元。 同年12月4日,北京警方在大连北站将邢某抓获。 随后,根据2012年《通知》的规定,联系并移交大连铁路公安,对方答复不受理。 随后提请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 我院根据2012年《解释》,不予接收。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犯罪行为发生在运行中的列车上,报警和投票时间发生在下车后,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难点。 而根据2001年《解释》的意见,对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务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和证据,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务队所属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也就是说,由列车所属铁路局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另一方面,在2012年《通知》中,只有第一个停车站和目的地站的铁路运输法院有管辖权。 分别适用两个规范性文件,结果可能有管辖权的几个铁路运输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

四.解决列车发生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应遵守的若干原则

(一)有利于侦查原则

侦查是发现案件线索、收集案件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诉讼阶段,是审查起诉和案件审判开展的基础,对案件的效率和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案件管辖的确定应当有利于案件侦查的开展,便于公安机关及时获取案件事实相关证据。

(二)便利诉讼原则

管辖的确定,应当便于公诉机关起诉,便于当事人应诉。 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具备该案件的管辖条件。 例如,可以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完整的羁押监测设施、适当的议院配置等因素。 力求及时、高效地为当事人带来公平和正义。

(二)诉讼效率原则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完成高质量高效的案件审判,及时为当事人输送公平和正义也是全国两级铁路法院追求的审判目标之一。 车站交车需要思考如何才能更有效地完成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不宜长时间进行车上羁押,应及时做好车站交管工作。 应当考虑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引渡、异议等影响诉讼效率的程序性事项。

(三)保障人权原则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全国两级铁路法院积极推进的一项重要工作。 列车上没有专门的拘留所,往往只能将嫌疑人拘留在狭小的空间里,容易出现戴上长途手铐、将嫌疑人捆绑致死、受伤等不良后果。 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移交车站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正规拘留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四)保证行车安全原则。

由于列车没有完整的羁押设施,一旦嫌疑人有逃逸等行为,直接威胁列车旅客和列车运行安全,确定列车刑事案件管辖权,就需要考虑这一重要因素。

五.列车发生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一)对现有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

现阶段两种规范性文件并存,存在个别案件适用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混乱局面。 对比这两个文件,2012年《解释》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很窄,规定的移交站只有两个,相关配套规定也对上述首站和目的地站解释不合理,不能满足法规合理适用的要求。 2001年《解释》有关方面更为全面,有铁路公安局配套适用文件《通知》公通[2001]76号。 该文件细化和深化了2001年公字70号文件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何时移交、如何移交、移交内容和监督机制作了详细规定。 在考虑初步侦查顺利完成的情况下,严格控制移交时间,及时合理处置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赃款。 基本上适用过程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循的基本要求。 同时,2012年《转发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重点考虑了现阶段民事案件的基本形势。 同时,及时将纠纷移交法院管辖,尽快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推动案件及时快速处理,《解释》具有极其积极的意义。 另一方面,《解释》还存在公安、检察两机关缺乏衔接机制,不能适应当前犯罪形势的客观要求的问题。 反过来,2001年《解释》年三部委联合下发,体现了公检法三部门分工协作的办案精神,更符合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等需要程序的特殊规则。 所以,我们认为两者都有各自存在的积极意义,结合两者的规定,合理解读新的《通知》是较好的解决方案。

我们认为,在不改变原规范性文件表述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首站”理解为完成案件初步调查取证、相关移交手续完备后的首站是合理的。 在考虑案件侦查和案件移交必要性的同时,可以使案件尽快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 既方便了工作的开展,又妥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列车的安全平稳运行。 同时,这样的解释也与2001年《解释》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我们应当将2001年《通知》所记载的“取证结束后,列车乘务人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讯问笔录、被害人、证人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 ”。 理解为及时移交前方的第一个停车站。 这样理解符合案件侦查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不明确的处理

根据实际事件发生的情况,还有一种情况,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类问题也是近期争论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列车上发生犯罪行为,事后当事人报警的情况。 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不知道刑事法律规定,或者案发当时未发现严重后果,未能及时报警,事后当事人可能发生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能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由列车乘警所属公安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是合理的。 首先,事件发生在列车上,所以和车上的乘务员掌握事件的事实比较清楚。 其次,犯罪行为发生地为火车,与车警调查取证更为方便。 例如,可能会发现经常搭乘本次列车的旅客的证词、列车乘务员的证词和留在列车上的其他类型的证据。 它还便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审查和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

综上所述,相关司法解释应规定事后举报或控告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建议由乘务人员所属公安机关启动诉讼程序,由当地检察机关和法院完成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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