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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公诉意见书法庭教育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性暮 时间:2022-10-02 06:10:02浏览111次

盗窃罪公诉意见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x年x月x2日,住xx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xx县电业公司家属院。 年x月x日被批准逮捕,正在逃亡中。 于年x月x日被逮捕,于年x月x日被逮捕,目前被关押在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由xx市人民检察院审理原审被告宋x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劫罪,对原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于xx年x月x日作出(2001 )聊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宋x不服提出上诉。 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审理结束了。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宋x因朋友翟xx、李xx、李x三人准备开酒店,于x年x月x日晚上一起喝酒。 次日凌晨1时许,4人回到xx县中心市场6号楼翟伟住处。 宋x因为向翟xx索要被盗的吉普车车钥匙,与翟xx发生了争执。 宋x恼羞成怒,在楼下卖肉饼的摊子上拿着菜刀溜进翟xx卧室,朝翟xx头颈砍了几刀,翟xx倒下了。 李xx见状上前制止,宋x又继续朝李xx的身体砍了几刀,将李xx砍倒在地。 当李x上前拥抱宋x时,宋x又朝正在搏斗的李x砍了一刀。 搏斗中,被告人宋x的菜刀掉落地面,李x乘机逃脱报警,被告人宋x逃离现场。 翟xx被锄头砍头致右颈总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李xx受轻伤,李x受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xx说,x年x月x日下午,宋x开着**吉普找我们,给我们购买了开酒店的物品。 晚上我们4个人喝的酒。 回家时,宋先生在车上把匕首戴在翟xx身上。 到了翟xx的住处,宋x拿着菜刀上了翟x的住处。 我上去后,看到翟xx躺在地下,地下有血。 宋x又朝我的头、前胸砍了好几刀。

受害者李x说,……路边停车时,翟xx只是拔掉了宋-车的钥匙。 翟xx家,自己从洗手间出来的时候,看到门框上有血,翟xx在地下躺着,李xx也在地下,宋x拿着菜刀站在旁边。 宋x威胁我不让我报警,同时用刀砍了我。 搏斗中,宋x的菜刀掉在地下,自己去公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证言:证人贾xx、郭xx分别证实,x年x月x日下午,宋x帮人购买了开酒店的物品。 晚上,宋先生和翟xx他们一起喝酒。 证人李xx证实,x年x月x日晚,4人在该开的“四川酒家”喝酒,步行时驾驶“212”吉普车走了。 证人路xx、孙xx、刘xx分别证实,x年x月x日凌晨,李x报警称“宋x杀人”。 在现场看到李xx躺在院内,翟xx已经死了,将李x送到医院救治。 证人孙xx在命案发生后,发现自己的菜刀不见了,公安人员证实提取的菜刀是被人拿走的菜刀。

3、xx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形象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事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4、尸检鉴定书显示,翟xx系死于被他人用锄头砍头导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 经活体损伤鉴定,证明李xx损伤为轻伤; 李x的损伤是轻伤。

5、公安人员从现场取出菜刀,当庭辨认出被告人宋x是其杀人所用工具; 据菜刀所有者孙*立介绍,公安人员提取的菜刀是案发当晚被人拿走的菜刀。

6、书证:

)1)根据xx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xx年x月x日以盗窃、抢劫、抢劫将宋x等人抓获,经教育后,宋x对当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根据xx县公安局街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x出生于x年x月x日。

)3) xx县公安局提交宋x的逮捕意见书,xx县检察院对宋x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宋x于x年x月被批准逮捕。

7、被告人宋-光对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相关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宋x于x年x月至x年x月期间,先后潜逃至xx、xx、xx县等地,采用撬动、更换点火开关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5起,涉及吉普车3辆、摩托车1辆、现金88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折合人民币59400多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宋x于x年x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溜进xx市天桥酒店院内,由xx县农业发展银行盗走该酒店停放的2020N型**吉普车一辆,价值20000元。

2、被告宋x于x年x月x日凌晨杀人后,为了逃跑,逃到xx县电业公司镇供电所维修组,撬开抽屉,盗走现金800余元及自行车一辆。

3、被告人宋x与宋xx、裴xx一起(均按另案处理)于xx年x月x日晚,逃进xx市xx县土管局楼下“维也纳舞厅”门口,盗走xx县关工商所停靠的一辆绿色212型吉普车300辆

4、被告宋x与宋xx、裴xx一起于x年x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溜进xx郊区苗家村一户人家院内盗走一辆黑色大路易90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 事发后,摩托车被回收并归还失主。

5、被告人宋x与宋xx一起工作,裴x于x年x月x日晚逃至xx省xx县劳动局家属院内,偷走xx县劳动局停靠在该家属院内的北京2020S型吉普车一辆,价值32000元。 事件发生后,车辆被迫返回,被归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失主证言:失主刘xx证实,x年x月,xx天桥酒店院内一辆北京牌2020N型吉普车被盗,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左右。 失主耿xx证实,x年x月的一天,上班时抽屉被打开,里面的现金800多元不见了。 失主王x证实,x年x月x日,轻凤凰自行车骑宋x失踪。 失主孔xx证实,x年x月x日晚上,将城关工商所的**吉普车放在xx县维也纳舞厅门口被盗。 失主郭xx证实,x年x月我把大路易90型黑色摩托车放在郊外xx村的家属院内被盗。 失主xx、刘xx分别证实,x年x月x日晚,其公司的xx品牌2020S型吉普车被盗。

2、共同犯罪分子裴xx、宋xx均对伙同x光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失主证言及其他证据相符。

3、被盗车辆价格评估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三部分)分别证明了xx经营所的吉普车、郭xx的摩托车、xx夏县劳动局的吉普车被盗现场的方位情况。 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复印件证明了这辆摩托车的车号和形状。

5、返还笔录证明追回的赃款已经返还失主。

6、被告人宋x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

三、被告宋x与裴xx、宋xx一起工作,于x年x月x日6时许,逃进310国道xx市xx区交口乡卢家店村路段,逃进李xx的商铺,通过殴打等暴力手段将现金185元、红梅香烟1支、3人分赃挥霍。 经法医鉴定,李xx受了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据被害人李xx的陈述和举报材料显示,x年x月x日6时许,两名青年买了烟,给他们找钱时,一名青年卡在脖子上,随后又来了一人,他们用酒瓶昏厥,抢走现金185元,一根红梅香烟

2、被告人宋x和同案人裴xx、宋xx对团伙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

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形象证明了事发现场的情况。

4、经xx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李xx损伤为轻伤。

四、被告宋x超过裴*和x年x月x日晚11时许,骑摩托车逃至xx市西工区丹城路,乘xx市劳动局干部梅xx不备之机,抢走梅的手提包。 里面有一部诺*亚3180手机,价值3000元,现金1600多元,有电池,有证件。 事件发生后,手机、电池被归还给了受害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 .受害者梅xx说,x年x月x日晚上,两个骑摩托车的青年抢了包。

2 .被告宋x和同案裴xx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

3 .价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3000元。

4 .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形象证明了抢占现场方位等情况。

5 .凭一张发票,证明玫xx一件一件地收到了回收的手机、电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x因琐事持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被告宋x单独或者多次与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宋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宋x不乘人准备,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一并处罚。 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 判决后,宋x不服,“在xx警方没有掌握自己杀人犯罪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坦白杀人犯罪,应该认定自首; 对检举在押犯人并制作口供笔录,隐瞒其泄露犯罪情节的,应当从轻处罚。”上诉。 其二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光有自首情节,立功立功,从轻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就上诉人宋x在起诉书中辩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对上诉人宋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调查,上诉人宋x杀人后,xx县司法机关确认宋x系罪犯,批准逮捕,并委托上级公安机关通缉。 5年后,xx省xx警方因涉嫌抢劫、盗窃对上诉人宋x采取强制措施时,不知道宋x犯了故意杀人罪。 经xx警方教育,上诉人宋x如实交代杀人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释规定。 因此,上诉人宋x向采取强制措施的洛阳警方如实说明杀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是自首论。 但上诉人宋x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在逃期间仍继续作案,自首不能从轻处罚。 上诉人宋x及其辩护人采用宋x“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采用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 针对上诉人宋x在起诉书中辩解的“检举在押囚犯制作口供笔录,有隐瞒遗漏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宋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宋x和监狱在押囚犯牛xx拐卖妇女拘留上诉人宋x立即向看守所相关人员检举此案,但宋x的检举没有改变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卓xx和牛xx的犯罪事实。 宋x的检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构成立功表现的情节,不能构成立功表现。 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持有的宋x为“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本裁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徐xx

x月x日

书记员:阮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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