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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罪判决书相关规定有哪些内容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朋芷云 时间:2022-10-03 17:25:02浏览99次

网络诈骗是诈骗罪的重要表现之一,诈骗犯罪分子以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在用户计算机中嵌入病毒等形式实施诈骗行为。 网络诈骗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网络诈骗罪判决书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五六懂法网络小编为读者进行知识解答。关于网络诈骗罪判决书的规定是什么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渝023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明,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 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网络追逃,同年4月22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投案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押解审理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 根据本院的决定,2016年11月14日执行了逮捕。 现羁押在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在忠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官周*花、黄*翔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和辩护人谭*当庭参加诉讼。 审理结束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于2012年8月向黄某、陈某1 (均为另案处理)传授利用虚假QQ炫舞页面实施诈骗犯罪的方法。 随后,被告人王某明于同年10月左右,以400元向黄某出售虚假QQ炫富网页,黄某将其转售给陈某2等人用于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明负责该网页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 同年11月,陈某1和陈某2、郑某(均为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和庆镇利用该虚假网页实施诈骗犯罪,共骗取他人财物29500元。 被告人王某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承认了罪行。

辩护人对事实控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要求宽大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明于2012年利用虚假QQ炫舞页面对黄某、陈某1 (均被判刑)实施诈骗犯罪的途径简述。 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明以400元的价格向黄某销售虚假QQ炫舞页面,黄某将该页面转卖给陈某二等人用于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明对该页面提供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 同年11月至12月,陈某1和陈某2、郑某(均被判刑)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和庆镇利用该虚假网页实施诈骗犯罪,骗取包括重庆市忠县人刘某在内的他人钱财共计2.95万元。 被告人王某明于2016年4月22日向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庭审中的证据、证据、本院确认的户籍资料,有逮捕经过、案件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业务收据、银行对帐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判决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却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涉案金额2.9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依法属于共同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在与被驳回的共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明因未实施诈骗实施行为且不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犯罪后,自行投票,如实供述了罪行。 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该院决定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在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减刑为刑期1日,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 罚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申诉原件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鹏*华

陪审团的罗*武

审判员杨*文

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带书记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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