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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犯数额累加吗,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6 08:40:03浏览63次

应累计多次欺诈的金额

对于许多欺诈来说,总金额达到了起点,但每个欺诈的金额并没有达到起点。在司法实践中,它一般不积累,也不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原因有二: **,法律中没有“积累”的规定;其次,多重欺诈是“连续犯罪者”。根据刑法理论,惯犯按一罪从重处罚,但没有数额积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客观上纵容了犯罪,违背了原则和法律。

首先,积累后到达起点对社会有害。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犯罪,即社会危害性犯罪和刑事违法性犯罪,应当予以处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犯罪数额上。任何行为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一的欺诈没有达到惩罚点,这是一种非法行为。然而,多重欺诈是一个数量积累的过程。达到规定的处罚点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视为犯罪。持物不可积的观点忽视了量变与质变的原则,机械地理解和运用了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客观上纵容了犯罪。

第二,法律中有积累的证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高人民法院发布)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欺诈及后续欺诈退回以前的欺诈,在计算欺诈金额时,应扣除犯罪前退回的金额,并按实际未退回的金额确定.这里的“扣除”是累计扣除。如果没有积累,怎么能被扣除?从全文表达的格式和含义来看,欺诈金额也应理解为累计金额。**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款中规定,赃物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一次盗窃在一年内累计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累积的观点:在多重欺诈中,如果一个欺诈达到了起点,其他欺诈的数额可以累积;否则,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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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积累方法。如果其他各方同时到达起点,他们就可以累积,如果他们每次都没有到达起点,这与累积是一致的。

当积累量达到一定水平时,这是一种质的变化。没有到达起点的欺诈没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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