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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强奸一案

来源:强奸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1 09:25:02浏览117次

辽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的裁决

(2010)胡杏儿中字第00064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牟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由于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他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葫芦岛看守所。

辩护人许,辽宁宏成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祁某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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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1日,法院作出(2010)联行第00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某犯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齐牟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了文件并询问了有关各方后,他们决定不举行听证会,因为他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齐牟某在给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瑛子乡牛场村受害人李某喂食时,被同村齐抓住,强行脱下李某的裤子,并试图强迫其做一些暴力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牟某不尊重法律,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胁迫妇女。他的行为构成了重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有胁迫罪,并认定其有罪。公诉意见被采纳。如果被告人齐牟某因非本人意愿的原因未能成功,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齐牟某的辩解并没有强迫受害人拉裤子,也没有强迫受害人。由于被害人的指控、相关证人的确认材料以及被告人祁牟某自己的陈述,上述一系列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祁牟某有意强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其企图并非出于被告人的意志。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齐牟某的无罪抗辩。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齐牟某因胁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齐牟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过重。

经过审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下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1.受害人李某表示,2009年12月12日20: 00左右,我刚刚回家,齐某某也到了我们家。他进屋后,对我说,把钱给我,我说不,他说他在卖点看到我口袋里有钱,然后他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和头部。他还说,如果你不给我钱,我就杀了你。然后他脱下我的外套,脱下他的裤子。正说着,齐来到我们家,齐某某急忙提起裤子。

2.证人齐证实,该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苏真证实,其女儿齐于2009年12月12日晚外出一段时间后返回,并与女儿齐一起到达李某的家中。李要求去找齐的母亲。他母亲来了以后,齐痛骂了齐一顿,齐没有说话。

4.证人杨、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9时,正是蔡素贞发现了李某的房屋。看到儿子齐牟某在那里,他问他为什么来这里。齐牟某什么也没说,然后他对李X说,不管怎么样,我们都有亲戚,而且这件事就要完了。后来他回家了。

5.被告人齐牟某供认,2009年12月12日晚7点多,他和李某一起回到家中,不知道如何打开腰带。当我正在掖好腰带的时候,齐走进房间,她转身出去了。不久,齐找到了蔡素贞和她的母亲杨.他承认自己主动和李x谈过,想做爱,并有占便宜的想法。

上述事实和证据是成立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牟某利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与女性发生违背女性意愿的性关系,构成强烈*犯罪(未遂)。经调查,一审法院考虑了上诉人祁某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了适当的判决,上诉人齐牟某的上诉理由无效。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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